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上海盛**限公司、上海通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霞诉被告上海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快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盛**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彭**,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通路快建公司的生意街网络平台接触了被告盛*旅游公司的409商旅联盟项目。该项目宣传其是集国际国内航空客运、旅游、酒店预订于一体的销售代理平台,拥有全球88家航空公司的国际国内授权代理资格,提供全国最低价格及最优惠条件,可进行线上线下顺畅便捷交易。被告通路快建公司担保项目真实有效,承诺如有不实,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盛*旅游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盛*旅游公司授予原告409连锁品牌经营权、商标及商号使用权、交易平台系统使用权,在规定的统一体系下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成为了被告盛*旅游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的机票销售、酒店预订代理商,合同期限3年,原告向其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5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在使用409商旅平台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平台与宣传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无法在网上购买国际机票,国内许多城市也不能在网上出票,只能打电话预订,且价格极高,缺乏竞争力,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还发现被告盛*旅游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取得一类客运资格证书,不能销售国际机票。被告盛*旅游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就经营资源、基本情况等对原告进行欺诈,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旅游公司签订的《409商旅联盟加盟合同》;2、被告盛*旅游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59,8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旅游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普通合作或代理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关系。原告使用409网站代理销售网络机票,具体业务全部由原告自行完成,经营风险也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仅提供技术上的支持;2、409网站实质是一个“网络大卖场”,其中有许多具备资质的商家从事机票代理、出售。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可进入网站自行选择交易,被告是否具有机票代理资质不影响双方的合作或代理关系;3、原告使用409网站获得了可观利润,起诉后也仍在代理销售机票,不存在其所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也不应返还代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路快建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盛*旅游公司一致。此外,其还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符合先行赔付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获取了被告盛*旅游公司印制并对外宣传的招商手册,内容包括:409商旅联盟(www.409.cn)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集国际、国内航空客运、旅游、酒店预定于一体的销售代理平台,是国际**协会(IATA)中国地区正式会员,中国**协会批准的航空机票代理企业;国际**协会是由世界各国航空公司组成的大型国际组织,只有加入IATA后,才可以与国内外各大航空公司直接签署销售协议,申请配置,领取行程单等业务;拥有全球88家航空公司的国际国内授权政策,专业的技术团队为您保障系统的快捷运行,提供白屏、黑屏、RNR导入三种操作模式,多种查询方式(单程查询、来回程、中转联程),傻瓜式操作简单快捷;简单容易操作,只需要一台电脑+网络+一台针式打印机,可轻松实现月入过万;一台电脑+互联网+普通打印机独立完成查、订、出、打票一体化流程,准确轻松实现机票的实时查询,与民航数据库直接对接;1分钟即可卖全国机票赚钱,1分钟即可卖全国酒店赚钱,1个年收益能达百万的创业项目;公司授予加盟商连锁品牌经营权、商标及商号使用权。公司保证加盟在一定区域内独家经营和发展,在保护区内不再接受开店。公司提供各种产品销售系统,并随时为加盟店维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司免费对加盟店进行各种产品操作、销售技巧、经营管理等培训,经营中不定期再培训。公司将利用各种渠道对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为加盟商赢得更大的市场空间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加盟店在开业后,公司会不定期对加盟商巡访指导,与加盟店共同分析经营措施。该招商手册将加盟商分为省级代理、市级代理、县级代理、合格代理商,加盟商可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及卖票所得佣金盈利。

2013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旅游公司(甲方)签订了《409商旅联盟网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封面正中注明“加盟合同”、左上角注明“409.cn商旅联盟”、下部注明“www.409.cn上海盛*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其主要内容有:1、甲方拥有先进的中**航交易平台系统,拥有机票、酒店等产品销售代理权。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淮安市授权区域内发展业务;2、甲方拥有“409商旅联盟”品牌和“409交易平台”系统所有权,甲方为乙方提供“409交易平台”使用权,甲方负责“409交易平台”技术开发、系统运行和技术支持;3、甲方根据全国整体发展规划,在全国性网络、媒体等投放广告,产生的意向用户由甲方按行政区域分配给市代理进行洽谈和签订协议。甲方协助乙方开展招商和培训工作,负责为乙方提供操作培训、业务培训、管理培训和业务经营指导,必要时还可以提供上门指导;4、乙方担任代理商,负责管理运作,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乙方拥有“409商旅联盟”、“409交易平台”品牌使用权。在授权区域范围内拥有发展代理商、网站联盟、IBE9000接口业务和销售机票、酒店等产品代理费收入;6、乙方不得诋毁和损害公司形象,不得对“409商旅联盟”、“409交易平台”的品牌所有权进行任何方式的抵押、转让、出租,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7、市级代理权限包括代理88家航空公司的国际、国内机票,通过卖票赚取3-15%的佣金。面向所辖行政区县级以下(含县级)发展代理商,数量不限,赚取自发展代理费的80%、总部发展代理费的20%;8、协议从2013年3月9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双方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终止的,双方应在确定终止日起10天内对本协议各项应付未付的往来款进行结清完毕,乙方交纳的代理费甲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盛*旅游公司支付了市级代理费59,800元。被告盛*旅游公司当庭陈述,“409商旅联盟”为其所注册的商标,而“409交易平台”指的是互联网及电话交易系统。

原告在409商旅联盟网站(网址www.409.cn)上随机查询2014年9月23日由“淮安”出发至“西安”、“哈尔滨”、“大连”、“厦门”、“深圳”及其他数条航线的机票,结果均显示为“此航段无数据”或“此航段无数据或查询系统拥堵,请重试或重新选择航程查询或拨打客服热线”,但同一航线在去哪儿网站(网址www.qunar.com)上能查询到数个航班班次。在409商旅联盟网站(网址www.409.cn)上随机查询2014年8月6日由“兴义”出发至“北京”、“淮安”出发至“大连”、“佛山”出发至“上海”、“长沙”出发至“佛山”的机票,查询结果与前述一致。409商旅联盟网站上标注有“平台运营时间:周一到周日08:00-23:30”,以及“催单”、“退废票”、“行程单”、“国际”、“晚班”、“周末值班客服(含节假日)”、“紧急联络人”等电话联系方式。在原告经营期间,该网站上无购买国际机票的栏目,亦无法直接进行国内联程机票的查询与购买。被告盛洁旅游公司当庭陈述,查询及购买国际机票、国内联程机票,必须通过电话操作。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发现,被告盛*旅游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取得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二类客运资格认可证书,可进行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但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0月15日方取得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一类客运资格认可证书,可进行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被告盛*旅游公司为证明其是招商手册中表述的“国际**协会(IATA)中国地区正式会员”,出示了国际**协会(IATA)的认可证书,其中标注有证明被告符合国际**协会办理国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行业标准的内容,时间为1999年6月9日。

自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409商旅联盟网站上为客户查询预订机票,通过赚取查询出的票面价与实际结算价的差额盈利,其未曾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预订过机票。至2014年11月,原告获利8,608元。被告盛*旅游公司当庭陈述,其盈利来源于被特许人缴纳的代理费及订票后航空公司的返利,代理费主要用于“409交易平台”系统的建设维护。原告与被告盛*旅游公司就涉案合同相关的往来款项俱已结清。原告认可其诉请解除的《409商旅联盟加盟合同》,名称为《409商旅联盟网代理协议书》。

被告盛*旅游公司支付给被告通路快建公司一定费用,由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在其经营的生意街商机汇网站(网址www.875.cn)上对其“409商旅联盟”项目进行招商推广。2011年2月16日,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出具了《关于生意街先行赔付服务说明》,对投资者作出承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和生意街商机汇签订会员投资保障合同、生意街商机汇推荐的标有五星的星级项目、通过生意街商机汇投资顾问辅导下成功签约),如出现被欺诈行为而受损的,可向生意街商机汇申诉,一经核实,则生意街商机汇可先替招商企业垫付赔偿2-5万给会员投资者。2013年9月17日,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出具了《关于对409商旅项目投资者的回复函》,表示“409商旅联盟”项目为五星项目,对符合承诺中先行赔付条件的投资者,将启动先行赔付机制。该函下方投资者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不符合先行赔付条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招商手册、收据、对账单、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关于生意街先行赔付服务说明》、《关于对409商旅项目投资者的回复函》、(2014)黔筑元民字第3140号公证书、录制网站查询过程的光碟,被告盛*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告出票、盈利记录、国际**协会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盛*旅游公司将拥有的“409商旅联盟”品牌和“409交易平台”系统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盛*旅游公司还将根据全国整体发展规划,按行政区域分配意向用户给原告,协助并指导原告经营,为原告提供招商、培训服务,原告则必须向被告盛*旅游公司支付一定费用。“409商旅联盟”品牌和“409交易平台”系统属于被告盛*旅游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其他合同内容亦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盛*旅游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是普通合作或代理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关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相较于其他商业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有赖于签约方之间长期的合作以及互信机制的建立,因此尤为强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盛*旅游公司的招商手册应视为在订立合同前以书面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招商手册中提到,被告盛*旅游公司是国际**协会(IATA)中国地区正式会员,只有加入IATA后,才可以与国内外各大航空公司直接签署销售协议,拥有全球88家航空公司的国际国内授权政策。涉案合同中亦提到被告盛*旅游公司拥有机票销售代理权及可代理88家航空公司的国际、国内机票。而实际情况是,被告盛*旅游公司直至涉案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0月15日方取得国际航线售票资质,其提供的国际**协会(IATA)认可证书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国际**协会(IATA)中国地区正式会员”。招商手册中还提到“通过一台电脑+互联网+普通打印机独立完成查、订、出、打票一体化流程,准确轻松实现机票的实时查询”、“简单容易操作,只需要一台电脑+网络+一台针式打印机,可轻松实现月入过万”、“1分钟即可卖全国机票赚钱”。而实际经营中,409商旅联盟网站上无购买国际机票的栏目,亦无法直接进行国内联程机票的查询和购买。被告盛*旅游公司未就上述信息向原告进行过披露,反而提供了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信息。上述信息均属于经营的实质性内容,对原告作出订立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涉案合同经营目标的实现均产生重大影响,故可以认定被告盛*旅游公司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9,800元,其实质为特许经营费,是原告为使用“409商旅联盟”品牌和“409交易平台”系统而向被告盛*旅游公司付出的对价。虽然被告盛*旅游公司因对“409交易平台”系统及其自身资质信息披露不实而对涉案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了国际航线售票资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关资质的不足,而原告自涉案合同签订至向本院起诉后的2014年11月,一直在使用“409商旅联盟”品牌和“409交易平台”经营业务,并获取了一定收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故本院根据签约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返还的特许经营费的金额。被告盛*旅游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代理费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针对的仅是双方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终止的情况,故对被告盛*旅游公司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通路快建公司出具的《关于生意街先行赔付服务说明》中,对于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未就其符合前述条件进行举证,《关于对409商旅项目投资者的回复函》中亦无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路快建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409商旅联盟网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49,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盛**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7元,原告高**负担人民币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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