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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有限公司与上海育**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育**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育**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员工唐一乔代表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加盟被告下属的“芝士共和国”餐饮品牌,在四川省绵阳市安昌路XXX号百盛购物中心开设门店。同时由唐一乔个人垫付相关加盟服务金、技术转让金、品牌权益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后因经营状况不善,原告决定关闭加盟门店。2014年9月3日,原告员工唐一乔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解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涉案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加盟履约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实际金额为25,089元,退款汇至唐一乔个人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确认退款情况,被告表示国庆节后到账;原告又于2014年10月多次短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回复公司老板出差无法签字,故财务无法处理转账;2014年11月3日,原告直接上门催讨,被告承诺2014年12月还款。然被告至今未按约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保证金计25,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单店),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以“芝士共和国”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餐饮项目和服务,授权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安昌路XXX号百盛购物中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加盟服务金30,000元、技术转让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品牌权益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没有违反合同之条款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甲方于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人为唐一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并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员工唐一乔与被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在收到唐一乔原始收据后无息返还唐一乔按照涉案合同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退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以唐一乔提供账户实际到账生效,唐一乔的退款支付信息为:1、账户名:唐一乔、2、账号:XXXXXXXXXXXXXXXX、3、开户支行: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协议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该协议下另附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上海红**有限公司退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拖欠物流款4,911元,实际退款25,089元,银行账户实际到账为准,退款账户如下:1、账户名:唐一乔;2、账号:XXXXXXXXXXXXXXXX;3、开户支行: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收款人签名为唐一乔,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并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

另查明,唐一乔持有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有25,089元款项进账。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解约协议》时,被告提出加盟保证金系唐一乔个人支付,故返还加盟保证金亦退至唐一乔个人账户,但须扣除相关物流费用4,911元,实际退款金额为25,089元;《解约协议》第三条约定退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以唐一乔提供账户实际到账生效,指的是退款支付行为以该款项实际到达唐一乔所提供的个人账户方生效,而不是指《解约协议》的生效;被告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原告当场交出所持有的涉案合同及加盟保证金收据原件;因解约协议约定退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至唐一乔提供的个人账户,故被告让唐一乔当场先签署一份收条,以免还款后再行签署。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均无异议,当场返还了涉案合同和加盟保证金收据原件,并签署了收条,但对涉案合同和加盟保证金收据予以了拍照留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单店)打印件、加盟保证金收据打印件、技转加盟金和权益金发票、《解约协议》及收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和加盟保证金收据虽系照片打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原件内容一一印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解约协议》的签订主体名义上为唐一乔和被告,但《解约协议》针对的是涉案合同,且经原告加盖了公章,故并不因此改变合同的主体,签约主体仍为原、被告。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份《解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原始收据后无息退款25,089元至唐一乔账户,说明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称,原始收据已于《解约协议》签订当日交给被告,被告虽未到庭予以抗辩,但同日让原告出具收条,进一步说明解约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而双方约定的退款帐户,即原告员工唐一乔的个人账户,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有25,089元款项进账,原告称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0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育**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89元。

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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