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赛**有限公司与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告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赛*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NSW-TX-2013-072203,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由原告特许授权被告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海兴路XXX号开设赛*洗衣生活馆,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使用“sunway”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共享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并向乙方持续提供相关服务。为此,甲方有权每年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同时,涉案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约定,首年品牌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特许期限内应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000元,但被告支付首年品牌使用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品牌使用费。2015年1月29日,(2014)闵**(知)初字第159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截止解除之日,被告实际经营期间超过一年半,然未支付第二年品牌使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合同仅约定首年品牌使用费2,000元,其他赛维洗衣店均未支付过第二年费用,原告员工曾口头表明品牌使用费是第一年一次性支付,后续无需支付,即使需要支付,法院前案判决已将品牌使用费予以扣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明确,原告为特许人(甲方),被告为被特许人(乙方),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包括: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的保修、开业策划与指导执行、开业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等八项服务;第十五条品牌使用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sunwayCentre”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共享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并向乙方持续提供相关服务,为此,甲方有权每年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首年品牌使用费为2,000元。

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闵**(知)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赛**司与案外人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赛*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涉案合同中关于商圈保护的约定,因前案(2014)闵**(知)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对2014年1月至6月的损失数额已作出处理,故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赛**司返还部分加盟费并赔偿张**2014年6月至12月经营损失。该判决论述,双方解除合同后,张**不再继续经营加盟店,故其支付的加盟费应适当退还,考虑到张**已实际经营至今,其经营期间相应的加盟费应当支付给赛**司,再扣除张**认可的应付给赛**司的指导管理费2,000元,该案酌情认定赛**司退还张**加盟费3,500元。该判决于2015年2月生效。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存续期间其持续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向被告提供洗衣耗材、所做广告宣传间接帮助被告进行推广,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二年起的品牌使用费应参照首年的费用收取,且未满一年按年收取。被告则表示提供洗衣耗材并非原告的服务内容,原告提供的耗材价格高于市场价而被告只能购买,原告未提供其他服务,故不同意支付第二年的品牌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2014)闵**(知)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自2013年8月签订,至2015年2月解除,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为一年半。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基于授权被告使用其品牌及特许经营权,被告共享其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以及其向被告持续提供相关服务,每年向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涉案合同就首年品牌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然未就后续品牌使用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后续品牌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关于第二年品牌使用费未满一年按一年收取以及被告关于没有其他加盟商支付过第二年品牌使用费故其也无需支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品牌使用费的收取对应原告提供品牌资源及相关服务两部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原告的“sunwayCentre”品牌并共享了原告市场业务开拓等资源,故原告有权收取一定品牌使用费。鉴于被告未支付的期间仅半年左右,原告未就其依约有义务提供的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等相关服务进行举证,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600元。因(2014)闵**(知)初字第1597号判决中提及的指导管理费在加盟费项目的计算中予以扣除,故该费用应为被告已支付加盟费的一部分而非品牌使用费,被告关于该案已扣除品牌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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