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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驿**限公司与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驿**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驿居公司)诉被告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预备审理,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驿居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莫*连锁旅店特许经营合同》(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系争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苏省大丰市南翔路XXX号特许经营莫*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加盟店)。签约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加盟店由于自身原因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证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消防证照,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始终未能取得消防证照。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函》,函告被告若在2012年11月16日仍未能取得消防证书,则系争合同自2012年11月16日终止,要求被告3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15日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等。但是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仍未取得消防证书,根据系争合同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争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终止后,被告不顾原告多次要求,仍使用原告的商标和标识等,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系争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总经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3.33元;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莫*”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莫*文字;4.判令被告拆除江苏省大丰市南翔路XXX号莫*酒店中“莫*”“莫*168”“MOTEL168”标识及店招,停止使用“莫*”“莫*168”“MOTEL168”商标;5.判令被告赔偿因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违约使用原告“莫*”“莫*168”“MOTEL168”的标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但此后双方一直在磋商合作事宜,原告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再次派遣总经理驻店,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故系争合同此前只是中止,而非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2.被告目前使用的某某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3.2014年4月中旬,原告派遣的总经理再次未经任何手续离开加盟店,被告继而于2014年4月下旬停止使用加盟店中及酒店物品上的“莫泰”“莫泰168”“MOTEL168”标识,停止使用莫泰的订房电话,而后以大丰市莫泰酒店的名称继续经营。故被告不存在合同终止后违约使用原告相关标识的行为,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4.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应当返还被告,若被告违约,根据系争合同2.3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可以从中扣除,而非被告违约时保证金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的合同15.2条与2.3条有所矛盾。5.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取得消防许可故而违约,但在签订合同之初原告就知晓加盟店使用的是工业用地,不具备设立酒店的条件,故在取得消防许可之前,系争合同缺乏合法性基础,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6.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总经理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8日,原告驿居公司(甲方)与被告鲁**(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1.1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甲方非独占性地授权乙方使用莫*连锁旅店及配套餐饮(若适用)之商标、企业标志和服务标识,适用范围仅限于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区域范围内按照甲方统一经营管理模式经营莫*连锁旅店(以下简称‘加盟店’)设施及提供相关服务,并将‘加盟店’纳入莫*连锁旅店中央订房系统,与直营店同等推广。本合同限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可协商延长期限。‘加盟店’坐落地址为大丰市南翔路XXX号,特许经营区域范围为上述地区……2.2加盟费用:莫*连锁旅店的品牌加盟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加盟费用……2.3保证金: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保证金于本合同终止(包括但不限于期满自然终止、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因违约终止合同)后三十(30)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和/或损害赔偿:①乙方未拖欠甲方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用、保证金、品牌使用与管理费等,亦无其他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②在本合同终止或到期后,乙方和‘加盟店’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停止使用并拆除所有‘加盟店’公众区域内包括但不限于大堂、餐厅、走道、外墙区域内的莫*连锁旅店及配套餐饮(若适用)之商标、服务标识、企业标志、广告、店招等(包括但不限于店标、霓虹灯、标志灯);亦不得仿用莫*连锁旅店及配套餐饮(若适用)之商标、企业标志、服务标识及名称;停止使用并返还或按甲方要求销毁包括但不限于《开业手册》、《管理手册》、《客户服务手册》、《质量规范手册》等所有甲方的经营资料和技术文本以及印刷有上述商标、服务标识、企业标志等的物品……3.1.2只有经甲方和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准予营业’的通知书并且乙方取得正规税务发票之后,乙方才能使用莫*连锁旅店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和相应商标、企业标识对外进行营业……6.3为确保‘加盟店’的正常营运和保护乙方在‘加盟店’的资产,乙方应全面负责‘加盟店’的消防安全事宜,在日常运营中加强‘加盟店’的安全保卫措施和日常安全管理……2.4品牌使用与管理费……上海以外地区第一年(从乙方和‘加盟店’完成莫*连锁旅店电脑系统的联网、开通‘莫*连锁旅店管理系统’并由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收之日(包括‘加盟店’在试营业期间)起计的一年)每月的金额为本月‘加盟店’营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3%),从第二年起每月的金额为本月‘加盟店’营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四(4%)……15.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合同条款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并自愿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则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5.2除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的情况外,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可提前三十(30)天发出通知终止本合同,并取消乙方的特许经营资格:……(C)‘加盟店’由于乙方原因在本合同期限内连续三十(30)天停业或者甲方认为乙方无法继续经营或者难以继续经营的……(G)乙方、‘加盟店’违反本合同条款且在收到甲方要求纠正的通知三十(30)日内仍不纠正……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乙方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不仅无权向甲方要回保证金,还须就甲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超出保证金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5.5在本合同终止或到期后,乙方和‘加盟店’应立即与甲方共同对‘加盟店’进行财务审计和工作交接;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加盟店’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大堂、餐厅、走道、外墙区域内的莫*连锁旅店及配套餐饮(若适用)之商标、服务标识、企业标志、广告、店招等(包括但不限于店标、霓虹灯、标志灯);亦不得仿用莫*连锁旅店及配套餐饮(若适用)的商标、企业标志、服务标识及名称……且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十五(15)天内,在‘加盟店’公众区域内拆除所有与甲方有关的商标、服务标识、企业标志、广告、店招等特许名称及象征标志,否则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甲方的所有损失……17.1按甲、乙双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为合法送达地(具体详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书面确认的联系地址),送达方式为挂号信邮寄,送达文件的生效日以文件邮寄之日后五(5)日。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前十五(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原地址即视为合法的送达地址……”

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盐城金**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10万、4万、8万的发票四张,前三张发票对应经营项目栏记载为加盟费,第四张发票对应经营项目栏记载为软件费。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盐城金**限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收款内容为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系通过上述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和软件费。

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大**泰旅馆开具发票一张,经营项目记载为2月人员费用,对应金额为6,050元。

201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许整改通知单》,主题为关于莫泰大丰南翔路店消防整改通知单,称原告运营部于2012年7月4日对莫泰大丰南翔路店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酒店无消防证照,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若在9月15日前未取得消防证照或消防安全意见书,则酒店暂停对外营业,直至整改完成。上述手续完成后,需书面告知原告,待原告确认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营。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称莫泰大丰南翔路店至今未取得酒店消防验收合格证,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若2012年11月16日仍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原告将于同日终止系争合同,取消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格并撤出总经理。要求被告于合同终止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所欠费用,于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并拆除所有原告的商标、服务标识、企业标志、广告、店招等。

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许警告通知单》,称被告在系争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品牌,构成侵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撤换原告特有的内外部设计等或清除注册商标、标识及与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2014年4月和5月,原告向大丰市盈泰旅馆分别开具发票两张,经营项目记载为人员费,对应金额均为5,000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通知单》,称被告在系争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商标、服务标志及名称,违反系争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撤除“莫泰”品牌招牌,否则将追究其侵权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大丰盈泰商务酒店出具大公消设字(2014)第007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

2015年1月21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向位于大丰市南翔东路XXX号的大丰盈泰商务酒店出具大公消安检字(2015)第000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场所所在层数为地上第1层(局部)及4、5、6层。

2015年4月23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大丰盈泰商务酒店在2012年曾向其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与申报的场所使用性质不一致,暂时无法办理,至2014年被告提供了新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才予办理。

再查明,字号为大丰市莫泰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经营场所为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XXX组XXX排XXX号(南翔路北侧)XXX幢XXX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服务(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5年4月21日,大丰市**居民委员会与大丰**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六组三排九号(南翔路北侧)8幢1楼、南**XX号、南翔东路XXX号系同一地址。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后未有撤销终止的意思表示,双方后续的沟通也未订立新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莫*连锁旅店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提交的《特许整改通知单》、《特许终止通知单》、《特许警告通知单》、《侵权警告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发票、收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大丰市**居民委员会与大丰**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提供照片数张,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拍摄的加盟店大门处照片,因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照片均系原、被告自行拍摄所得,对方不予确认,因上述照片系孤证,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和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案外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营业执照等及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系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均知晓加盟店使用土地为工业用地,不符合酒店设立条件,故系争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均为适格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的主要理由为工业用地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但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系争合同所涉场地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只是相关流程有所不同,故被告关于系争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系争合同于何时终止

虽然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特许终止通知单》,但对于系争合同是否于该通知中所称时间终止,双方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依据系争合同15.2(C)、(G)的约定、原告发出的《特许终止通知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系争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大丰盈泰商务酒店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酒店的关联;即使被告是上述酒店的经营者,在取得上述文件之前,加盟店也不符合经营条件。结合原告已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特许整改通知单》对加盟店消防措施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时系争合同15.2条(C)、(G)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出的《特许终止通知单》中称系争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并不符合系争合同15.2条关于提前三十天发出通知的约定,故系争合同并未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15.2条关于提前三十天发出终止通知的约定与该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增加了单方解除权人提前告知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而又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据系争合同15.2条关于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的约定,以及17.1条关于送达文件的生效日为邮寄之日后五日的约定,系争合同应当于2012年12月21日终止。

被告认为,虽然收到过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但此后双方一直在磋商合作事宜,原告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还再次派遣总经理驻店,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故系争合同此前只是处于中止状态,而未终止。原告称2014年再次派遣总经理到店,是应被告邀请查看系争场所是否符合加盟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要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又未能及时提出异议的,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系争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终止。原告关于双方2014年往来的解释合理,双方此间行为并不受系争合同的约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三、系争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总经理费72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泰酒店的经营者为陈某某,而非本案被告,虽然被告陈述其系实际经营者,但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经营者陈某某既未对被告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也未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案外人的某某,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加盟店中原告的相关标识和店招等的诉讼请求,符合系争合同15.5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争合同15.2条明确约定有其中任何一种情况的,被告无权向原告要回保证金,如前所述,该条的相应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条与系争合同2.3条的约定有所矛盾,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只能扣除部分保证金而非全部扣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2.3条约定,被告出现其中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和/或损害赔偿,而15.2条进一步约定了扣除全部保证金的情形,二者并不矛盾,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相关标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合同依据为系争合同15.5条,该条确有被告如果出现约定情形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原告损失的约定,但是并未进一步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双方并未达成如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意。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酒店80间房间、每间房间150元、出租率7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40个月的品牌使用管理费,扣除保证金后所得金额为其损失,并明确在本案中以20万元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合同自2012年12月21日解除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共计28个月,原告主张40个月与事实不符;另原告主张以管理费为基数的计算方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且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面服务,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述关于损失计算方式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莫*连锁旅店特许经营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

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驿**限公司总经理费人民币723.33元;

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江苏省大丰市南翔路XXX号莫*酒店中“莫*”“莫*168”“MOTEL168”标识及店招,停止使用“莫*”“莫*168”“MOTEL168”商标;

被告鲁**已向原告上海驿**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所有;

驳回原告上海驿**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85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4.55元,被告鲁**负担人民币1,9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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