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瑞**有限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洽谈联营事宜。在洽谈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其品牌源自台湾省,起源于1956年,还向原告播放了介绍凹蛋糕的台湾电视节目“康*来了”,使原告误以为该节目推荐的蛋糕是被告生产的。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RIKURO+瑞可爷爷”商标,原告可在安徽省开设十家门店;原告向被告支付开业启动金、保证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十家门店的开业启动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十家门店的代理保证金50万元和货物采购保证金50万元、五家门店的设备费75万元。原告在安徽省池州市、淮南市共开设了三家“RIKURO瑞可爷爷”店,原告为此支出装修工程款、设计费、原物料款、房屋租金及押金、员工工资、购置空调、电视、冷库等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90余万元。原告的三家门店开业后,当地就传言,“RIKURO瑞可爷爷”不是台湾品牌,被告无台湾总部,上海、福州等地工商机关正在查处被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才成立;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被告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其品牌并非源自台湾。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原告周**被告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可见被告明知《备忘录》是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在《备忘录》中却称双方是联营关系,其故意隐瞒了合同的性质。《备忘录》约定,原告可在宿州等地开设门店,但在宿州已有他人开设“RIKURO瑞可爷爷”加盟店,而该加盟店的特许人是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制止,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停止开设新的门店。原告还发现,案外人北京瑞可爷爷**限公司等也以“RIKURO瑞可爷爷”为品牌在全国进行招商加盟。可见,商标未经注册,特许人就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特许人加盟特许经营体系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即使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如实披露商标的法律状态。此外,案外人的“RIKURO瑞可爷爷”加盟项目所需费用远低于被告的标准,原、被告的合同显失公平。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且合同显失公平,故原告有权撤销《备忘录》。合同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开业启动金、代理保证金、货物采购保证金、设备费合计375万元。原告经营三家门店支出费用共计190余万元,而门店的营业收入只有379,335元,损失总额超过130万元,本案只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二、被告返还原告开业启动金200万元、代理保证金50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50万元、设备费75万元,合计375万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路公司辩称:此前,被告在品牌宣传方面确有一些不实之处。2013年10月,媒体对此有大量报道。此后,被告直面现实,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整改完成,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告从未宣传其品牌来自台湾,“康*来了”节目介绍的是凹蛋糕产品,并不涉及品牌,被告使用该节目并无不当。在原、被告洽谈初期,被告就已经将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等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为加盟“RIKURO瑞可爷爷”需投资几百万元,其在投资前必然会对项目进行考察。被告的相关经营信息都是公开的,原告可以通过工商局、商标局等途径获得相关信息。且在签约前,相关媒体关于被告的负面报道已经铺天盖地,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认为生意好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并未受欺诈。原告在被告的指导、帮助下,已经在安徽省成功开设了三家门店。《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未隐瞒涉案合同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资源,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一年两店”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被告实质具有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能力。原告周浩诉被**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案外人仿冒被告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况,被告已经分别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被告使用的“”、“RIKURO”、“瑞可爷爷”等商标未经注册。

一、《备忘录》的主要内容

2014年1月13日,被**路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就品牌联营事宜基本协商一致,记录于本备忘录,在乙方支付开业启动金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正式品牌联营合同,本备忘录未尽事宜或者本备忘录之约定与正式品牌联营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双方明确以正式品牌联营合同之规定为准。《备忘录》第一章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瑞可爷爷”商标持有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使用甲方指定之品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遵照本合同约束,并给付甲方一定之报酬。第二章约定:授权商标为“”、“RIKURO+瑞可爷爷”,乙方仅得于授权区域开业,授权期限为2年,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一)开业启动金。乙方应在《备忘录》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开业启动金200万元。如因乙方因素,无论是否投入经营,甲方均不予返还开业启动金。(二)代理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代理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整履行。(三)授权门店管理费。乙方应在门店正式营业当日起算,每月支付每家店2,000元,为总部辅导协助管理品质,支付至合同到期日。(四)设备器具费。乙方应在每次开业前15天支付15万元,该费用为乙方委托甲方采购设备器具费。乙方不得自行采购设备。(五)货物采购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货物采购保证金。第四章约定:授权经营中所涉及的许可标识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乙方使用商标及许可标识,且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在乙方授权区域内,如发生任何第三方仿冒甲方的注册商标、许可标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举报,并有义务协助、配合甲方进行的诉讼、仲裁等维权行动。第五章约定:经营店内部之规划图、设计图、配色及招牌等均由甲方统一规划设计及施工。施工完成后,须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第七章约定:授权经营店经营所需的所有设备、器具、原物料、半成品、消耗品、包装材料等,应向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品牌供货商采购。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营业额或利润不做任何保证。乙方如发生营业亏损,无权向甲方提出异议或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九章约定:甲方保证其对授权乙方使用的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或已取得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得以授权乙方按本合同使用,绝无侵害他人权利之事项。该《备忘录》封面载明,联营地点(区域)为:安徽省(宿州市、亳州市、阜阳市、淮南市、淮北市、六安市、巢湖市、安庆市、池州市、铜陵市、宣城市、黄山市);联营店数为十家。

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在中国享有商标“RIKURO”、“瑞可爷爷”、“”,授权张*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

二、《备忘录》的履行情况

(一)原告与案外人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加盟店的情况

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朱**、朱**、裴**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张*于2014年1月13日与瑞**公司签订《备忘录》,拟在安徽省数个城市开设十家门店,经营Rikuro瑞可爷爷烘焙食品。为履行该《备忘录》,现签订协议书如下:1、在南京市设立南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投资人为张*、朱**、裴**。待瑞**公司将有关法定信息和正式合同发来后,由公司与瑞**公司签订正式品牌联营合同。在正式品牌联营合同签订前,由张*作为代表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由郭**、朱**作为承租人到安徽省拟设立门店的城市寻找合适的房屋并与房主签订合同。3、由朱**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开户,临时管理银行账户并为项目汇款。4、由朱**负责开设门店的相关事宜以及开设后的经营活动。5、立协议人为本项目而从事的活动,在正式品牌联营合同签订前,都由张*作为代表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6、立协议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在正式品牌联营合同签订后,另行书面协商并签订协议。7、本协议未尽之处,由立协议人协商确定,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张*确定。8、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正式品牌联营合同签订后失效。

马**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成立,股东为张*、朱**、裴**,张*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后,被告未与原告或马**公司签订所谓“正式品牌联营合同”。

(二)原告的加盟店开业情况

自2014年1月23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十家门店的开业启动金200万元、十家门店的代理保证金50万元及货物采购保证金50万元。

原告实际开设了三家加盟店,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杏村西街40号的池州步行街店于2014年3月30日开业,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68号的池**中路店于2014年3月28日开业,位于安徽省淮南市龙湖路1号的淮**商厦店于2014年4月24日开业。上述加盟店都使用了“”、“瑞可爷爷”、“RIKURO”标识。

上述三家加盟店的装修工程均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装修工程款255,000元。原告为定制门帘、展架、宣传牌、抵用券等物品,向被告指定的上海**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1,643元,其中抵用券的印刷费为1,800元。上述三家加盟店的设备均由被告负责采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费45万元,被告给原告每家加盟店都配置了标价15万元的设备(每家门店的设备清单详见判决书附件)。原告为经营上述加盟店,还支出了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费用。

此外,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宿州店、淮北店的设计费2万元和设备费30万元,但上述两家门店因故未开业。

2014年8月27日,朱**给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这次我们采购物料78,261元,请你和财务说,从我们的预付款32万元中扣减。被告回电子邮件称:预付两家设备款是30万元,两家设计监理费2万元是已经正常收取的;另贵司上期2014年6月13日订货款71,332元已从30万元中扣除。在庭审时,原告承认上述两笔原物料款149,593元未结算,同意从预付款中扣除上述原物料款。

三、被告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

(一)有关被告涉嫌虚假宣传的报道

江苏省南京市南**证处(以下简称南**证处)出具的(2014)宁**内字第1322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向南**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对以下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被告网站(网址:www.rikuro.com)首页有名为“康*来了推荐台湾流行商品凹蛋糕”的视频,该页面还有被告的凹蛋糕、起司蛋糕等产品的推介图片。

南**证处出具的(2014)宁**内字第1509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裘国宁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办公电脑对以下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1、中国质量新闻网(网址:www.cqn.com.cn)于2013年10月22日转载《“瑞可爷爷”是山寨货?》的文章。该文称:近日,有网友在微博爆料称,被多地“吃货”们火热追捧的“瑞可爷爷”并不是小*在台湾知名综艺节目“康*来了”推荐的产品,而且也并非日本正宗的rikuro品牌。微博网友@**在微博上爆料称,包括上海、南京、福州等地开设的数十家“瑞可爷爷”并非官方广告中宣称的“康*来了”推荐的产品,同时品牌山寨了日本的烘焙品牌rikuro。而住在台北的网友@**也称:我住在台北,很负责任地告诉大家台湾没有这家店!“康*来了”推荐的是“御见轻烘焙”这家的。记者昨日登录日本rikuro品牌官网,发现目前该品牌仅在日本有9家连锁门店,并没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开设分店。据了解,“瑞可爷爷”进入福州后,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经开了三家加盟店,并且受到福州消费者的热情追捧。记者注意到,无论是“瑞可爷爷”总部和各家分店的官方微博还是门店广告,均将产品打上“康*来了”和小*的烙印,同时也在宣传文案中加入日本元素。例如,店面写成日文风格的“瑞可爷爷的店”,而产品的介绍也标注着“rikuro蛋糕热销亚洲50年”、“风靡台湾25年”诸如此类的广告。一些加盟店甚至直接将《康*来了》的片段放在店里反复播放,官网的文字也统一使用繁体中文。2、马鞍山OK论坛(网址:www.masok.cn)于2014年2月17日转载中国江苏网2013年10月25日的文章《原来那么火的瑞可爷爷的店也是山寨》。该文称:近日有网友质疑其“海外”身份,称“瑞可爷爷”是模仿日本烘焙品牌Rikuro的山寨货,根本是新品牌,没有在台湾风靡多年。3、第一食品网(网址:www.foods1.com)于2013年10月24日转载东方网文章《“瑞可爷爷”蛋糕店被指“李鬼”公司迟迟未作回应》,该文称:国产的“瑞可爷爷”在宣传上的确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在其官方微博的企业简介一栏中使用:“瑞可爷爷烘焙技术承袭了台湾总部五星级烘焙团队”,其店内的宣传语也打出了“风靡台湾25年”的字样。不过,记者发现,其某条官方微博写道:“瑞可在日本是比较著名的小吃了,想尝尝最正宗的瑞可蛋糕或者想尝尝更对的瑞可产品,就去日本大阪吧!”之后,又附上了日本瑞可的官方网站。此外,其蛋糕产品包装上标明了“since1956”字样,官方微博又将自己公司称为“2010年中国崛起的一家餐饮管理公司”。而在市工商局网站的营业执照信息上,这家名为“上海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网易新闻(网址:news.163.com)于2013年12月24日转载新民网的文章《“瑞可爷爷”称无虚假宣传对疑点再沉默》,称:日前,国内开设众多门店且生意火爆的“瑞可爷爷”被爆“山寨”,其上海总部随后对公司为国内民营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但坚称并无虚假宣传。上海工商今天(10月24日)表示,将对相关情况展开进一步调查。“上海瑞**有限公司”通过官网首次进行了回应。在一标注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的《声明》中称,“瑞可爷爷”“Rikuro”不是从日本引进,更不是山寨品牌,而是“土生土长的在中国大陆起源、成长、壮大的自主民营品牌”。就借助台湾电视节目“康*来了”宣传产品被指涉虚假宣传一事,《声明》中强调,节目推荐的凹蛋糕仅为同类型产品,而不是任何名义上的哪个品牌,也并非大陆“瑞可爷爷”“Rikuro”发售的“现烤起司蛋糕”和“现烤凹蛋糕”这两款产品。借助“康*来了”仅为了向消费者介绍凹蛋糕这一产品,并无虚假宣传的行为和意图。日本“Rikuro”的官网首页上的一份声明中称,“Rikuro”只有9家店在关西地区,目前还没有在海外开设分店。记者进一步查阅发现,总部设在日本大阪的“Rikuro”,其创业日期正是1956年7月。另一方面,有关商标与日本“Rikuro”雷同一事,大陆“Rikuro”的《声明》中并没有任何回应或提及。目前,上海工商部门已对此展开调查。5、网易新闻(网址:news.163.com)于2013年10月25日转载《扬子晚报》的文章《火爆的“瑞可爷爷”是个山寨货?》;苏州新闻网(网址:epaper.subaonet.com)于2013年10月25日刊载文章《苏州人气蛋糕店“瑞可爷爷”被曝山寨》;无锡房产-365地产家居网(news.house365.com)于2013年10月23日转载《江南晚报》的文章《无锡吃货排队抢购的“瑞可爷爷”是山寨货?》,上述文章都对被告的品牌渊源提出质疑,认为其涉嫌虚假宣传。

此外,凤凰财经(网址:finance.ifeng.com)于2013年10月25日转载《新闻晚报》的文章《“瑞可爷爷”涉嫌虚假宣传上海工商介入调查》;中国江苏网生活频道(网址:life.jschina.com.cn)于2013年10月26日转载龙虎网文章《南京版“瑞可爷爷”仍在营业网友不以为意:好吃就行了》;中原网(网址:zynews.com)于2013年10月28日转载文章《“瑞可爷爷”自称国内民营品牌上海工商介入调查》;中安在线(网址:www.anhuinews.com)于2013年10月28日转载文章《“瑞可爷爷”合肥门店是山寨的?门店负责人称:与日本Rikuro没关系,是上**司直营店》;合肥网(网址:www.wehefei.com)于2013年10月28日刊载文章《网友曝国内“瑞可爷爷”系山寨合肥店称系国内民营品牌》。

(二)被告对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应

新浪网上海频道(网址:sh.sina.com.cn)于2013年10月27日转载《新闻晨报》的文章《工商介入调查瑞可爷爷经营方自称起源中国大陆》。该文称:面对外界质疑,该品牌所属的上海瑞**有限公司通过官网回应表示,“瑞可爷爷”、“Rikuro”不是从日本引进,更不是山寨品牌,而是“在中国大陆起源、成长、壮大的自主民营品牌”,并强调播放“康*来了”推荐片段,并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和意图。然而就在发布短短几个小时后,该声明又从其官网上撤销了。本月25日,一条全新声明出现在了“瑞可爷爷Rikuro”的官网以及官方微博上,声明表示,“瑞可爷爷”、“Rikuro”蛋糕店由上海瑞**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目前在上海、浙江、福建等市场均可购买相关产品。对于这则毫无实质进展和解释内容的声明,消费者批判其苍白无力、避重就轻、出了事情没有担当。

新华网江苏频道(网址:www.js.xinhuanet.com)于2013年11月6日转载中国江苏网的文章《爷爷道歉了“瑞可爷爷”涉嫌虚假宣传被调查》,称:昨日,记者登录“瑞可爷爷”官方网站看到,名为“瑞可爷爷”致广大消费者的一封致歉函,承认公司在快速成长中,确实在宣传设计上有不够严谨的地方,不仅使品牌形象受影响,也为一直支持和信赖“瑞可爷爷”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误导。

中金网(网址:cnfol.com)、千红网(网址:hongzhoukan.com)于2013年10月31日全文转载署名为“上海瑞**有限公司”的《“瑞可爷爷”致广大消费者的一封致歉函》一文。该文称:针对近日个别媒体和公众对瑞可爷爷提出的疑问,我司负责人已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2点当面向上海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就疑问部分作出了详尽的回复。瑞可爷爷是我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中国品牌,经一群85后创业年轻人的共同努力,闯出了一片小小的天地,感谢大家对我们的支持和帮助。在与上海工商管理部门的恳谈中,我们也充分意识到,在公司快速发展中,确实在宣传设计上有不够严谨的地方,不仅使品牌形象受影响,也为一直支持和信任瑞可爷爷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误导。在此,我司负责人代表瑞可爷爷郑重向广大消费者致以深深的道歉。

四、案外人使用“RIKURO”、“瑞可爷爷”品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

南**证处出具的(2014)宁**内字第1322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对以下网页进行了公证:(一)新华网江苏频道(网址:www.js.xinhuanet.com)于2014年7月23日刊载的文章《瑞可爷爷黄焖鸡无加盟资质南京却遍地开花》称:记者在网上搜索瑞可爷爷,居然发现两个官网,加盟电话和公司名称都不相同,一家是北京的瑞可爷爷公司,另一家是上**路公司。北京的公司声称与上**司是两个系统,上海的只管直营,而他们管的是加盟,并表示现在加盟费是19.6万元。但上**司否认与北**司有任何关联,并声称对方为冒充。两家公司都声称自己拥有加盟经营的资质。但记者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搜索,却没有搜到任何相关信息。不管是爆红的杨**黄焖鸡和瑞可爷爷,还是本地一些新注册的企业,都没有资质,却搞起了加盟,加盟开店这个市场怎么看都有点乱。(二)网址为rkyy.xiangmu.com的网页系“北京瑞**有限公司”的加盟项目,县级加盟费用为158,000元,市级加盟费用为198,000元,上述费用包含全套设备、老师上门指导培训以及品牌使用等相关费用。网页有“”、“RIKURO”标识。(三)进入“北京瑞**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ruikeyeyededian.com),网页有“瑞可爷爷的店”、“全国唯一官方网站”、“”、“RIKURO”、“24小时加盟热线4001676888010-87576910”、“SINCE1956”、“现烤起司蛋糕”、“官方总部谨防假冒”、“排队销售新奇迹!瑞可爷爷总部重要通知,首付9.6万元即可成功签约,仅30名”等内容。

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以下简称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5日,申请人裘国宁至拂晓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一)进入“宿州瑞可爷爷L-啊辉”的微博(网址:weibo.com/u/3739210630),该微博载明地址为宿州市裕城街北头桥南,微博头像为“”、“瑞可爷爷的店”图文标识。(二)在宿州信息网(网址:www.szxx.com.cn)有“瑞可爷爷大润发店”招聘员工的广告,该广告有“”、“瑞可爷爷的店”、“RIKURO”等标识。

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5日,申请人裘**至拂晓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裘**来到宿州市裕城街117号“瑞可爷爷的店”,拍摄了门店内外的照片。该门店店招有“瑞可爷爷的店”等标识。门店内展示有两份授权书。一份署名为上海朔**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上海朔**限公司持有之中国地区注册商标“”、“瑞可爷爷的店”,授予上海**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授权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另一份署名为上海**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某某在宿州市经营“”、“瑞可爷爷的店”,授权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瑞可爷爷**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上海朔**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上海**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4年10月,北京**民法院受理了原**路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可爷爷**限公司、北京美味缘饮食**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了原**路公司诉被告朱**、上海朔**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此外,本院曾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原告周**被告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价的60%计算原告已开业的三家门店的设备及装修的残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备忘录》、《授权书》、汇款凭证、(2014)宁**内字第15091号公证书、(2014)宁**内字第13224号公证书、(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5号公证书、(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装修工程协议、《协议书》、马**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机关官方网站公示的企业信息,被告举证的新民网、凤凰财经网、中国江苏网、新浪网、中原网、中安在线网、合肥网、新华网、中金网、千红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设备清单、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RIKURO+瑞可爷爷”商标,原告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该《备忘录》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联营合同。被告在《备忘录》中使用联营字样,属于表述不当,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备忘录》还约定,在原告支付开业启动金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正式品牌联营合同。但此后双方未签订所谓正式品牌联营合同。因涉案《备忘录》已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双方已经开始根据《备忘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未签订所谓正式品牌联营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双方签订《备忘录》之日成立。

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避免特许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规范特许人诚信经营,促进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综合考虑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等因素。若特许**披露的虚假信息或所隐瞒的真实信息,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诈。特许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特许经营项目属于食品行业,口碑对经营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口碑的好坏取决于产品质量、品牌形象、广告宣传等因素。从相关报道看,被告的加盟店数量在短期内快速增长,表明被告的广告宣传取得了成功。但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的,其商标涉嫌仿冒日本品牌,其宣传资料中有“承袭日本总部五星级团队”、“SINCE1956”、“承袭台湾总部五星级烘焙团队”、“康*来了推荐”等内容,目的就是为了诱使消费者或者潜在的被特许人以为其品牌有悠久历史,系来源于日本或者我国台湾省的品牌。被告辩称,其已进行整改,但被告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仍有“康*来了推荐台湾流行商品凹蛋糕”的视频。该节目所推荐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的,因被告也有同款产品,被告在其网站使用该视频,且未作任何说明,相关公众通常会误以为该节目推荐的产品是由被告提供的。有关媒体自2013年10月底开始曝光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上述负面报道必将对加盟商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负面报道的传播范围会不断扩大,对加盟商造成的不良影响也会逐渐扩大。上述报道发布后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避免因被告之前的虚假宣传可能对原告产生的误导,被告应当向原告如实披露品牌渊源等信息。被告主张,相关媒体在2013年10月底开始大量报道被告的负面信息,原告已经了解了真实情况,原告并未受被告的欺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备忘录》前已经知晓上述媒体的报道,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约前已经了解被告品牌渊源的真实情况。

《备忘录》约定,被告将“”、“RIKURO+瑞可爷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尚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与注册商标相比,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弱,且未注册商标存在最终无法获得注册的可能,故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此外,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涉嫌抄袭自日本品牌,故被告所使用的商标能否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对该商标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上述因素进一步增加了商业风险。商标作为涉案特许经营的核心经营资源,被告有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如实披露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被告辩称其已就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披露,但被告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将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如实告知原告。

品牌来源、商标的注册情况等信息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如实披露上述信息,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案外人开展相同的加盟项目,费用却比被告低得多,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加盟费用与品牌知名度、技术水平、后续支持力度等因素相关,案外人的加盟费用与被告的加盟费用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以案外人加盟费用来证明原、被告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备忘录》系因被告实施欺诈而撤销,故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撤销后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所支出费用的性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分别处理。(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代理保证金及货物采购保证金共100万元,上述钱款系履约保证金,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上述保证金返还原告。(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家门店的开业启动金200万元、五家门店的设备费75万元、五家门店的设计费5万元。因原告实际只经营了三家加盟店,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未开业门店的开业启动金140万元、设备费30万元、设计费2万元。(三)开业启动金即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对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已开业的三家门店的开业启动金60万元,因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并取得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备忘录》约定的加盟期限、加盟店经营时间、开业启动金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6万元。(四)对于原告为已开业的三家门店所支出的装修费、购买设备费,因原告已实际将上述装修、设备用于经营并取得收益,本院按照原、被告确定的折旧计算方法确定损失。原告为已开业的三家门店支出的设备费45万元,其中折旧部分的金额18万元系原告为经营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残值27万元;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标价共计45万元的设备返还给被告。原告向上海**限公司支付了制作费11,643元,其中1,800元为抵用券的印刷费。抵用券系消耗品,该1,800元印刷费由原告负担,剩余的9,843元物品为装饰、装潢物品,该笔费用可列入装修费。原告为三家门店的装修、装潢,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55,000元、设计费3万元、制作费9,843元,上述装修、装潢的折旧部分系原告为经营所支出的费用,残值部分系原告的损失,按照原、被告确定的折旧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176,905.8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原物料款、员工工资、运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经营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空调、冰柜、彩电、不锈钢架子、建造冷库等费用,因上述设备系原告自行采购添置的,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因经营门店所取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应返还或赔偿原告的钱款共计3,526,905.8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原物料款149,59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77,31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张*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

二、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3,377,312.80元;

三、原告张*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取得的三家门店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590元,由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负担3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附件:每家门店的设备清单

三麦牌SEC3Y型三层六盘大玻璃电炉1台;三麦牌SC-20L型打蛋机1台;金城牌SLLDZ4-1000F型四门双温柜1台;金城牌SCWZ3-565F型第二代直角蛋糕冷藏柜1台;凯琳牌RW1500型工作台冰箱2台;奇石牌QS-800型瑞可爷爷电烙铁2台;美的牌C21-SK2101型电磁炉2台;ACS系列电子秤1台;手摇铃1个;风和日丽牌20CM打蛋盆8个;风和日丽牌36CM打蛋盆6个;风和日丽牌30CM打蛋盆4个;风和日丽牌六角模具2个;风和日丽牌电子防水温度计1个;风和日丽牌高级厨房剪刀1把;风和日丽牌牛角刀1把;风和日丽牌小手柄打蛋器2个;风和日丽牌大手柄打蛋器2个;风和日丽牌小不锈钢粉筛1个;三棱牌大不锈钢粉筛2个;三棱牌大白色橡胶刮刀2个;三棱牌小白色橡胶刮刀2个;三棱牌铝合金烤盘20个;三棱牌镀铝烤盘3个;三棱牌七寸固定凸点蛋糕模具(阳极)75个;三棱牌木柄直型羊毛刷1个;三棱牌20层活动式铝合金台车(阳极)1台;耐高热手套2双;雪平勺1个;塑料刮板1个;隔热架4个;雪铲3个;大号塑料保鲜盒2个;小号塑料保鲜盒4个;1/2份数盆2个;亚克力台牌4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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