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与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吕**对水舞公司的本诉,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水舞公司对吕**的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吕**诉称:2013年7月15日,吕**与水**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水**司授予吕**“水舞馔”餐饮服务加盟经营权,经营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壹丰广场购物中心B1层B09号,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吕**按照合同约定向水**司缴纳了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经营保证金5万元、半年的加盟经营服务费9,000元。吕**按照水**司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装修。在施工过程中,水**司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对装修方案进行更改,直接导致吕**增加了装修费用以及装修工期延长,壹丰广场加盟店的开业时间被迫延期20日。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水**司提供的食材物料成本一直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此,吕**多次向水**司提出异议,但水**司一直未有明确答复及解决方案。加上水**司在吕**开业后未能提供完善、合理的加盟经营服务,如经常缺货、供货不及时、在新菜单推出之前没有告知也未进行必要的培训等,导致壹丰广场加盟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吕**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防止损失扩大,吕**于2014年2月8日向水**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4年2月8日解除;二、水**司返还吕**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加盟经营服务费4,500元,共计204,500元;三、水**司赔偿吕**装修费及店内物品折价263,668.46元、修改装修工程款6万元、开业延误损失28,000元,共计351,668.46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水**司辩称:“水舞馔”品牌源自台湾省,自1997年即开始经营。2003年,林**(水**司法定代表人)在大陆地区注册“水舞馔”商标。2011年,水**司成立。此后,水**司开始在大陆地区开设“水舞馔”品牌的直营店及加盟店。在加盟“水舞馔”前,吕**没有餐饮行业从业经验,因其经营不善才导致壹丰广场加盟店亏损,水**司并未违约,吕**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吕**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盟费是一次性费用,水**司已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吕**,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故不应退还加盟费及加盟服务费。且《加盟合同》亦明确约定,因吕**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其无权要求水**司返还已付的所有费用。吕**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即便吕**存在上述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因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水**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吕**与水**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吕**经常违约,如多次拖欠货款,多次擅自制作食品原物料等。其自制的食品原物料降低了食品的口感和质量,对“水舞馔”品牌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1月20日,吕**擅自关闭壹丰广场加盟店。壹丰广场的物业方上海**限公司就吕**拖欠租金、突然撤离的行为,两次向水**司发出律师函,称将通过媒体报纸等各种宣传方式将“水舞馔”加盟商的违约行为公告所有消费者。吕**的种种行为已经给水**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吕**擅自停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外,吕**在经营期间拖欠水**司货款24,070.05元。壹丰广场加盟店停业后,客户持充值卡投诉至水**司,水**司为吕**垫付了客户充值金1,02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吕**支付水**司货款24,070.05元及客户充值金1,023元;二、吕**支付水**司违约金10万元。

反诉被告吕**辩称:因双方对物料进价成本是否高于46%一直在交涉,故确有部分货款一直未结算。对于水舞主张的未结款项中的5,307.4元货款及1,023元客户充值金,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水舞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局核准,林**(曾用名林呈亮,台湾省居民,水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了第3077258号“水舞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糕点、盒饭、馅饼、面粉制品等。2013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

水**司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会展服务、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自2012年起,水**司开始在上海开设门店,向顾客提供台湾风味的餐饮服务。林**授权水**司在大陆地区使用第第3077258号“水舞馔”商标。

2013年7月15日,水舞公司(甲方)与吕**(乙方)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水舞馔”加盟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甲方授予乙方加盟经营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的加盟店地址为壹丰广场购物中心B1层B09号(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363号)。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5万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甲方收取乙方经营保证金5万元。加盟经营期满,若乙方不再续约,经甲方确认乙方在加盟经营期间无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自双方解除加盟合同后30日内,甲方将该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乙方在加盟经营期间有违约行为,该保证金被扣除后有剩余或者已经由乙方补足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或者经乙方补足的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加盟经营服务费每月1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向甲方所购物料及器具,采取现款结付方式。第八条约定:乙方须保证加盟店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环保、消防部门同意开业的审批批复等相关许可证明。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和遵守甲方加盟经营体系有关的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为保持品牌统一性,由“水舞馔”总公司提供之会员充值卡,仅限乙方所述门店使用。乙方无权自行制作其他任何形式的“水舞馔”会员充值卡。第十八条约定:在乙方加盟经营期间,甲方应长期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物料、器具,并保证上述物品在本地区加盟店的售价是统一的,如有特殊情况(如断货或价格浮动),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第二十八条约定,为保障“水舞馔”品牌经营的标准化、统一化、模式化、规范化,维护品牌形象和特色,甲方对经营活动中,具有品质、品牌影响的主要货物均实行专卖专送,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及经营体系的统一性。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甲方印制有“水舞馔”商标图案的“加盟商品”,和甲方指定供应商“指定产品”,也必须向甲方统一进货,并当次结算。如乙方违反本款,甲方在乙方经营网点查获非甲方专卖品和指定产品的货物,甲方将认定乙方违约,有权给予书面警示并处以被查获货物销售价十倍金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款项将首先从乙方的经营保证金汇总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在10日内补交。如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有三次违约记录,甲方有权以乙方违约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交纳的经营保证金因乙方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予退还。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门店所需所有产品原物料及生产设备必须是由甲方供应。对于甲方长期供应的物料,乙方需提前10天订货,由“水舞馔”指定供货商配送到乙方加盟店,所产生之运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物料采取先付款后送货的方式。第三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乙方在经营加盟期间不使用必须由甲方提供的物料及器具等,或从其他渠道获取上述物料和器具,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停止相应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10万元的,也应做相应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在管理和监督监察过程中,如发现乙方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甲方可没收全部经营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同时甲方保留进一步索赔和依法起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或因乙方被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停止营业超过10日造成合同终止,或累积停业30日以上,或乙方在超过了一个月(条例给予的权利期过后)自行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均无权请求甲方返还已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特别声明中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物料成本不高于46%(餐点与下午茶等),茶饮类不高于35%;如遇商场活动或者配合甲方促销活动而造成乙方成本相应提高的不在上述比例范围之内。

吕**的壹丰广场加盟店于2013年10月8日开业。在经营期间,水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吕**发送了营销方案等信息,向壹丰广场加盟店配送红烧狮子头、台湾米糕、鸡排、猪排等半成品或成品。2013年11月21日,水舞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壹丰广场加盟店检查,发现该店存在自制卤肉饭、猪排等问题,吕**在督核表上签名。2013年11月28日,水舞公司给吕**的电子邮件中称,壹丰广场加盟店自开业来在实际操作中多次自制卤肉、鸡腿、猪排、鸡腿等大量原物料,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应行为。同日,吕**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称,食材变动实属不得以手段,贵司也未遵守低于46%的规定;经过了多次沟通,贵司没有具体行动,故有此食材变动之动作;所以,我们建议中止加盟合作关系,这是一个不得以的痛苦决定。2013年11月29日,吕**给水舞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由于亏损,而水舞公司无能力或无法给予帮助及服务,考虑不用“水舞馔”招牌。此后,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费用结算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4日,水舞公司给吕**的电子邮件中称,总部将安排人员于2014年2月17日进驻壹丰店,并附上调整方案。同日,吕**回复电子邮件中称,水舞公司的行程太慢,最好2月7日开业就可以新年新气息。2014年1月15日,水舞公司回复吕**的电子邮件中称,由于工厂放假等因素,所有准备事项只能到年后再进行。

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壹丰广场商场营运部给水舞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水舞馔壹丰店在1月20日突然擅自闭店,店内员工全部离职,店铺租金未付,水舞公司应对此事予以处理。如由此影响我司的正常营业,我司将在所有媒体报道贵司不负责任的作法,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我司的权利。此后,物业方还就此事两次向水舞公司发律师函。

2014年2月10日,水**司收到吕**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该函称:《加盟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贵方缴纳了加盟费、保证金及经营服务费。在装修施工(贵方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和图纸)过程中,贵方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对装修方案进行了更改,直接导致我方装修费用增加及装修工期延长,使我方原本预定的2013年9月29日开业也被迫延后至2013年10月8日。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我方屡次发现贵方提供的食材物料成本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虽多次向贵方交涉此事,但贵方对此问题一直未有明确答复及解决方案。加上贵方在我方开业后未能提供完善、合理的加盟经营服务,如经常缺货、供货不及时、在新菜单推出之前没有告知也未进行必要的制作方法培训等,导致我方加盟店的经营困难重重。基于贵方以上违约行为,我方经营的加盟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通知贵方,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4年2月8日解除。2014年3月7日,吕**委托律师向水**司发函称:吕**已于2014年2月8日致函贵司,通知贵司解除《加盟合同》并提出相关赔偿要求,但贵司至今未作任何答复。2014年3月27日,水**司委托律师回函称:2014年2月10日,吕**单方面撕毁合同,实属严重违约,不但给水**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对水**司及“水舞馔”品牌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希望吕**不要一走了之,水**司仍愿意帮助吕**共度难关。

另查明,吕**提交的营业简报载明,其经营的壹丰广场加盟店2013年10月的营业额为61,936元,2013年11月的营业额为47,498元,2013年12月的营业额为34,947元,2014年1月的营业额为19,628元。水舞公司统计的壹丰广场加盟店的月营业额与吕**统计的数据相差无几。根据吕**的统计,壹丰广场加盟店2013年10月的人事成本为23,063元,食材成本为36,722元,房租24,766元,杂项费用为4,500元,亏损27,115元。此后几个月,房租及杂项费用每月的支出额固定不变,人事成本及食材成本的支出有所减少。

对于水舞公司主张的货款24,070.05元及垫付的客户充值金1,023元,吕**确认尚有18,762.65元的款项未结算,对于其余货款5,307.4元及客户充值金1,023元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主张,若法院不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则要求解除《加盟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吕**举证的《加盟合同》、营业简报、电子邮件、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水舞公司举证的《加盟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林**身份证件、电子邮件、送货单、督核表、壹丰广场加盟店营业汇总表、律师函、水舞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吕**主张,水舞公司供应的物料成本高于菜品售价的46%。为证明该主张,吕**提交了每份菜品成本核算表。水舞公司质证称,吕**上述表格中的数据存在大量错误,如将用于外送的圆木盒、手提纸袋等的成本计算在内,而壹丰广场加盟店的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堂食顾客的消费;将一次性筷子的成本计为每双3元,而实际成本是每双0.1元;核算表中大骨的价格每斤80元,明显违背常识,且大骨系吕**自行采购的物料。此外,上述核算表还有其他多处计算错误。经水舞公司计算,近30个菜品中,仅有2个菜品的物料成本高于46%。本院认为,吕**制作的成本核算表有明显的错误。其经营的加盟店营业收入以堂吃为主,不应全部按外送菜品计算成本。即使按外送菜品计算成本,吕**将免洗筷计价为每双3元,筷子的成本约占菜品售价的10%,明显属于计算错误。再如,吕**在计算汤品成本时,将大骨的成本计为每斤80元,计价明显过高,且大骨由吕**自行采购,水舞公司无法控制采购成本。若去除上述明显计算错误的因素,水舞公司供应的大部分物料成本未超过菜品售价的46%。

二、水**司主张,2013年11月1日,水**司委托案外人向壹丰广场店配送价值5,307.4元物品。为证明该主张,水**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水**司打印的标价为5,307.36元的配送物品清单一张。(二)抬头为“上海品和食**公司出货单”的单据两张,两张出货单的店家签字栏均为空白。(三)案外人上海品和食**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货给水舞馔壹丰店,内容与出货单一致。吕弘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收货人接收货物后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货物配送的常规且必要的环节,水**司举证的物品清单、出货单均无吕弘仁或者壹丰广场加盟店工作人员的签字,这与常理不符。仅凭未签字的单据及配送人上海品和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相关货物已经送达壹丰广场加盟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水**司主张,因壹丰广场店停业,预充值的顾客向水**司投诉,水**司于2014年2月27日代**退客户充值金1,023元。为证明该主张,水**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抬头为“各店会员卡务作业报表壹丰店”的打印件,该报表载明编号为02100200429的会员卡退款1,023元。(二)吕**于2014年4月9日给水**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称,今天已完成与壹丰广场的和解案,此地点我们晶钻不打算继续经营。关于会员卡部分我们也已经完成回收,对于总部回收部分可以转由我们吸收,毕竟当初合约上写的是单店使用,并非跨店使用,所以总部并无责任代为处理,我们也没有要求过水舞必须付此费用。所以请告知代收的费用以及账号,我会转账到水舞账户处理。吕**对“各店会员卡务作业报表壹丰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9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吕**不承认“各店会员卡务作业报表壹丰店”的真实性,但其在2014年4月9日的电子邮件中承认水**司垫付了会员卡费,因吕**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水**司代**退还客户充值金1,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水**司与吕**签订《加盟合同》后,吕**向水**司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在水**司的指导下,使用“水舞馔”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吕**诉称,因水**司提供的食材价格过高导致其经营亏损,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加盟合同》的特别声明中约定,水**司提供的物料成本不高于46%(餐点与下午茶等),该条款中的物料成本不高于46%应理解为物料的平均成本不高于售价的46%。而吕**并未证明水**司提供的物料平均成本高于售价的46%。即使有部分菜品的物料成本高于售价的46%,亦不足以导致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吕**还主张,水**司存在经常缺货、供货不及时、新菜品推出未进行必要培训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吕**未证明水**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即使水**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亦不一定会导致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均存在一定风险,吕**并无证据证明水**司存在违约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因水**司违约导致壹丰广场加盟店亏损。且为改善壹丰广场加盟店的经营状况,水**司制定了调整方案,并计划安排人员于2014年2月17日进驻该店,但吕**在2014年2月10日即已通知水**司解除合同。水**司对合同提前终止并无过错,吕**上述通知函中所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该债务的标的系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因壹丰广场加盟店已停业,不可能强制吕**继续经营,故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加盟费的处理。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若因被特许人的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特许人可不退还加盟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盟合同》签订后,水**司将商标等经营资源授予吕**使用,壹丰广场加盟店已经开始营业。现吕**自行决定停止经营加盟店,提前终止合同,水**司对此并无过错,吕**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且《加盟合同》第四十一条亦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吕**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吕**无权请求水**司返还已付费用,故吕**要求水**司返还加盟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根据《加盟合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吕**单方面决定停业,该行为会对水**司的特许经营体系造成不良冲击,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水**司要求吕**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其他特许经营费用的处理。合同解除后,水**司应将收取的经营保证金5万元返还吕**。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吕**向水**司预交了6个月的加盟经营服务费共计9,000元。壹丰广场店实际开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10日吕**通知水**司终止合同,期间共有4个月的时间,故水**司应返还吕**2个月的加盟经营服务费3,000元。吕**应支付水**司货款18,762.65元及会员卡充值金1,023元。水**司还要求吕**支付2013年11月1日发货的货款5,307.4元,因水**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吕**与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吕**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加盟经营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62.65元及会员卡充值金人民币1,023元,共计人民币19,785.6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负担9,8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限公司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吕弘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水舞沐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