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沈阳鑫**有限公司、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诉称:原告与鑫**司是加盟连锁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与鑫**司在2014年对账时鑫**司出具欠条金额315,614.88元,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鑫**司立即给付欠款315,614.88元;2、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与鑫**司签订了《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约定鑫**司授权王**使用“沈阳鑫**有限公司红惠店”商号。同日,王**与鑫**司签订了《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约定鑫**司授权王**使用“沈阳鑫**有限公司五经街店”商号。两份合同均约定鑫**司负责王**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对于消费者用医保卡到原告店中买药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习惯做法是,次月由被告进行月结算后返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医保款被告未结算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4月,5月,6月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确认医保款数额,并注明鑫**司欠沈阳鑫**有限公司五经街店、红惠店2014年4、5、6月医保款,王*签名及加按手印确认。2014年9月17日,鑫**司为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确认鑫**司欠付沈阳鑫**有限公司五经街店2014年4-6月医疗保险购药款41413.19元,欠付沈阳鑫**有限公司红惠店2014年4-6月医疗保险购药款274201.69元,合计315,614.88元。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王**与鑫**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保等欠款315,614.8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方确认的月结算表和2014年9月17日对账情况说明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因王*虽然在月结算表上签名按手印,但没有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出庭证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315,614.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4元、保全费2098元,由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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