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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和世德**公司与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华**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和世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同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广州和世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广州和世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广州和世德**公司(原告产品的经销商)于2012年5月4日签订《“C.C.S.德国马**务中心”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在《加盟合同》签订后,应于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个月向原告指定的当地德国马牌轮胎授权经销商处购进至少200条德国马牌轮胎;被告的店面装修由原告承担,装修的所有权归原告;如果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法完成《加盟合同》第2条约定的合同签约量(进货量)的7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支持的等值现金,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在《加盟合同》终止后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物品,否则被告应按照每天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向原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店面进行装修的费用为124215元。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总额为130215元。

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指定的当地马牌轮胎授权代理商处订购至少140条马牌轮胎,无法完成《加盟合同》第2条约定的合同签约量(进货量)的70%,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加盟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5日解除;2、被告立即拆除任何包含原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商号、商标、其他标识等)的一切店面装修,立即停止使用马牌轮胎的品牌和商标;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215元;4、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从2014年3月5日算至被告实际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之日止;5、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12115.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加盟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华**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广州和世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了情况说明称,被告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向其购买大陆马牌轮胎的月进货量分别为:203条、200条、335条、200条、200条、200条、200条、200条。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不再向其购买马牌轮胎。广州和世德**公司于2014年1月底接到原告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广州和世德**公司同意解除《加盟合同》,也知晓本案的诉讼情况,但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每个月从甲方(即原告)指定的当地德国马牌授权经销商(即第三人)处采购德国马牌轮胎,进货量应至少达到200条(月进货目标量);第11条约定,若乙方无法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为乙方做出的投资,具体细则为: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法完成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合同签约量(进货量)的7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提供的设备支持的等值现金,以及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第13条约定,若乙方无法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根据合同终止的时间赔偿甲方为乙方做出的投资,具体标准如下:在合同期第一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100%,在合同期第二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60%,在合同期第三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30%……。该合同自签字起五年内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店面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124215.10元。2012年5月起,被告每月以不少于《加盟合同》约定的进货量向第三人购买马牌轮胎。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第三人购买马牌轮胎。

2014年3月5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加盟合同》解除,并赔偿损失。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7月25日,上海**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130215元即为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投资总额,其由装修款124215元以及大礼包6000元组成,但原告未就6000元大礼包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另,原告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仍在使用包含原告商标的店铺招牌,但该组照片无法显示出其拍摄地点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店铺,且照片中建筑物的窗户、格局与原告提供的装修后被告店面的建筑物中的窗户、格局等并不一致。同时,原告还提供发票一张,上面注明律师费12115.05元,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损失。

另:被告广州华**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付款申请单、装修费发票、CCS授权零售店完工确认函、CCS店设计效果确认函、进货数据表、律师费发票、民事起诉书、证据材料收据、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加盟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每个月从第三人处采购德国马牌轮胎,进货量应至少达到200条。《加盟合同》第11条约定,若被告无法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本案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再按约向第三人购买德国马牌轮胎,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进货义务,因此原告根据第11条的约定主张《加盟合同》解除,本院可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4年1月,原告就合同解除事宜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对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事宜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因此合同解除日期应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故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应自2014年10月30日解除。

原告主张根据《加盟合同》第11条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全额返还设备支持的金额,认为该设备即指店面装修。但由于“设备”、“装修”的内涵明显不同,而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合同第13条对合同被终止后,原告作出投资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店面装修费用投资应根据《加盟合同》第13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加盟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系合同期第三年内被终止,根据《加盟合同》第13条的约定,被告广州华**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对被告总投资的30%,原告主张总投资为装修款124215元以及大礼包6000元,但未提供6000元大礼包的相关支付证据,故对于6000元大礼包的投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广州华**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投资额124215元的30%,即37264.50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属于其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违约程度、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原告虽主张《加盟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在使用包含原告信息的店面装修,马牌轮胎的品牌商标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拆除包含原告信息的店面装修、停止使用马牌轮胎的品牌商标、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和世德**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C.C.S.德国马**务中心”加盟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7264.5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对原告大陆马牌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60元,由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负担2214.99元,被告广州华**限公司负担931.61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广州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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