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程*先后在王*乙家、李**姜某家、四合村卜家湾组毛*、周*、周*合家等处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左右,并按照每条5%进行抽头,被告人程*从中非法牟利一万余元。2014年2月7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子钱,并从中非法获利八百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主动退缴赃款10000元。肥东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800元,并扣押赌具牌九一副。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程*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王**、姜*、周*、王**、毛*、梁*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退赃等悔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违法所得和扣押的赌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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