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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肥东县城境内大量投放老虎机(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投放的老虎机均具有投币、上分、退币功能。2013年11月13日晚及15日、18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肥东县城境内的商店、饭馆、超市、理发店、桌球室等经营场所进行统一检查,共查获由成某某等人设置的老虎机31台,并从成某某等人租赁的仓库、住房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已损坏的16台老虎机(其中4台作为配件使用)、赌资四千余元及账单、账本、游戏币、老虎机配件等物品。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先后参与其中。由成某某按基础工资加老虎机盈利提成的方式支付其报酬,并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拉老虎机、收账及协助管理底下的“马仔”。被告人陈**负责对一个区域的老虎机进行抄分、下币、付给店主提成等。黄某某负责对部分老虎机进行抄分、上币、退币并与店主结算房租和提成,将账单和钱上交。

另外,肥东县公安局各城区派出所在之前的多次例行检查中,共查扣与邓某某、成某某等人投放类型相同的老虎机30台。

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陈**、黄*某的供述,同案人成某某、邝某甲、邝**、曾某某、胡**、胡*乙供述,证人尚*、邓*、朱**、朱**、汪*、陈**、宣*、吴**、张**、吴**、房*、张**、夏*、陈**、王**、李*、丁*、赵*、罗*、魏*、刘*、张**、万*、黄*、王**、张**、徐*、陈**、王**、王**、杨*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案人成某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肥东县城境内多点设置赌博机达30台以上,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为成某某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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