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鲍*、鲁*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方*甲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鲍*、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方*甲、张*甲、鲍*、鲁*及张*甲的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1、2011年11月8日,王**(另案处理)在许*(另案处理)经营的“半月轩”浴室外被人捅伤,许*为防止王**报复,邀集被告人黄*、方*甲、张**等多人在“半月轩”浴室附近聚集,并告知众人晚上将会与对方斗殴,当晚22时许,许*、黄*、方*甲、张**等人手持长矛和鱼叉,与手持长矛、砍刀的叶*甲、宋*(均已判决)等人在“半月轩”浴室附近的马路上相互斗殴。

2、2014年5月26日晚,曹*(刑*在逃)邀集被告人黄*、方*甲、吴*(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徐**。5月27日早上6时20分许,曹*、黄*、方*甲、吴*四人携带砍刀,驾车至本县弋江镇五班街他人摆设的灵堂附近,追砍徐**,致徐**背部及左臂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二、开设赌场

2014年6月10日至28日间,被告人鲍*伙同许*在本县弋江镇排湾村、柿坝村等多地开设赌场。期间,鲍*、许*分别邀集被告人鲁*、张**、王**、翟*、张**、郭*、李*、高*、汪**(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鲁*代表许*管理赌场,翟*负责抽头,张**负责“掌板子”,郭*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王**负责管理望风人员,张**、李*、高*、汪**等人望风,鲍*支付上述人员工资。该赌场组织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三十人以上,每天抽头获利由数千元至一、二万元不等,共获利达十万余元。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方*甲、张*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鲍*、鲁*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方*甲、张**、鲍*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在南**警大队被刑讯逼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方*甲辩称:1、聚众斗殴罪第一起,没有与对方约好打架,是对方先来“半月轩”浴室闹事,自己这方才持钢管防卫,属于防卫过当。如果认定该起事实为聚众斗殴,也应认定其为从犯。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甲辩称:是对方先来闹事打架的,自己手里的矛是对方扔过来的,自己没有用矛冲,也没有伤到任何人,只是想拿着矛吓唬对方,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鲍*辩称:1、赌场是自己一个人开设的,许*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其让鲁*带钱给许*是还之前欠许*的债务。2、赌场每天的抽头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总共获利约八、九万元,每天来参赌的人员只有二十至三十人。3、自己曾于被抓获的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自己开设赌场是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鲁*辩称:自己是帮许*去向鲍*收取之前的债务,并没有代表许*管理赌场,是鲍*安排其管理赌场秩序的,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在两起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一)、2011年11月8日,王**在许*经营的“半月轩”浴室外被人捅伤,许*为防止王**报复,邀集被告人黄*、方*甲、张**等多人在“半月轩”浴室附近聚集,准备晚上与对方斗殴。当晚22时许,许*、黄*、方*甲、张**等人手持长矛和鱼叉,与手持长矛、砍刀的周*、宋*等人在“半月轩”浴室附近的马路上相互斗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的证言:2011年11月8日,王**在我店门口被“小男的”用刀捅了,王**走了之后我就跟黄*、丁*说,晚上对方搞不好要来操事,让他们注意点,我说话的时候方*甲、“小东北”、毛*也向我们这边走过来,我就喊他们到对面的巷子等着,我走过去看到地上放了用钢管做的矛。之前我被王**下面的人砍过,这次他们要是又过来到店内闹事、砸店的话,我不能吃亏。当晚对方二十几个人从车子上下来后,就冲向半月轩店门,我当时跟我舅舅就在店门口,我们就往后跑,对方上来先用矛将我店的玻璃砸了,然后就拿矛向我这边追过来了,黄*、丁*、方*甲、“小东北”、毛*就拿着钢管做的矛从巷子里冲出来,跟对方迎上去,双方拿着矛对挥了几下,我看到我舅舅被对方用矛戳伤,就从地上拿了矛跟对方挥打了起来。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得知王*丙在“半月轩”浴室被捅伤后,与宋*、叶**等人持长矛、砍刀驾车前往南陵县弋江镇街道。在“半月轩”浴室附近,其与宋*等人手持长矛、砍刀往“半月轩”浴室冲去,并与手持长矛、鱼叉的许*等人相互殴斗。

3、证人宋*、叶**的证言与周*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胡*的证言:2011年11月8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到“光头烧烤”吃夜宵,从“半月轩”浴室经过时,我看到许*跟四五个人站在浴室门口,当时我也没在意。后来我到“光头烧烤”刚叫了一碗面条,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打”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我才敢出门,看到半月轩门口两帮人在用长矛、砍刀等工具打架。大概打了一两分钟,他们人就散了。

5、证人王**、梅*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半月轩”浴室发生纠纷的情况。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因其父与梅*的纠纷到“半月轩”浴室,后在“半月轩”浴室被人捅伤的情况。

7、被告人黄*的供述:许*喊我们在巷子里面等着,我们一开始等了好久对方都没有来,后来从南陵方向开了两辆车子,下来十几个小老板,冲过来了,他们先没有看到我们,冲向“半月轩”,用矛将门戳坏了,我们这边就把矛拿了向他们那边冲过去,对方看到我们后,向我们这边冲过来了,我拿着矛准备上去跟对方干的时候,被对方一个人抛过来的矛戳到了手指,我手上的矛就掉在地上了,对方好几个人就往我们这边压,我就退到后面,之后上了“半月轩”对面埂,在上面绕了一圈,下来打架已经结束了。

8、被告人方*甲的供述:当时我们在那等了一会儿后,我就听到有人喊:“他们过来了”。之后,“小东北”、丁*、黄*拿着矛就从小巷子里出去了,我就跟着也出去了,我看到对方来了二十多人,“小东北”、丁*、黄*出去后就被外面的那些人围了起来,对方就拿矛对着我们戳,还有的拿矛往我们这边抛。我们这边的人也拿矛和鱼叉向对方的人戳,我当时从地上捡了一个对方扔过来的矛对着对方的人戳,后来对方往后撤了,他们上车后往南陵方向去了,我们这边的人就掉头往“半月轩”方向走。

9、被告人张**的供述:当时大概是晚上九点多,我们几个就站在“半月轩”对面的一个小巷子里,等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对方开了二、三辆汽车,下来十多个小青年,手上拿着矛,他们就冲向“半月轩”,将店门砸了,我们就从巷子里面出来,对方看到我们后,就拿矛冲了过来,我们也拿矛迎了上去,我拿着矛上去挡了几下,就退到后面去了。

10、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11月8日晚,黄*、方*甲、张**等人与周*、宋*等人在“半月轩”浴室附近的马路上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况。

12、(2013)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周*、叶*甲、宋*的判决情况。

(二)2014年5月26日晚,曹*邀集被告人黄*、方*甲、吴*殴打被害人徐**。2014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曹*、黄*、方*甲、吴*四人携带砍刀、驾车至本县弋江镇五班街他人摆设的灵堂附近,追砍徐**,致徐**背部及左臂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早上,我和徐**、方*乙在我外祖母灵堂附近的小吃店吃早餐,后从堤下湾方向开来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男青年,手中拿着砍刀向我们走过来,徐**立即向灵堂方向跑,四个男青年持刀在徐**后面追赶,有两个男青年持刀在徐**背后砍了几刀,徐**摔倒在地,有个男青年持刀砍他,徐**伸出左臂格挡,左臂被砍伤。后徐**爬起来跑进灵堂,对方男青年还追进去伤害他。

2、证人叶*乙、叶*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晨6时许,有一个穿黑色汗衫的男青年跑入其母陈*的灵堂内,追砍徐某乙。

3、王**、唐**、潘*、汪**、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有四个小青年携带砍刀、在本县弋江镇五班街一灵堂附近,追砍一个来参加葬礼的小青年。

4、被害人徐**的陈述:2014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我和朋友唐**、方*乙在弋江镇五班街参加唐**外祖母陈*的葬礼。6时20左右,我们在五班街南段一家小吃铺吃早餐,突然门外开来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青年,手中拿着砍刀,我见状怀疑是来伤害我们的,就起身往五班街灵堂那边跑,那几个男青年就跟我后面追,我在途中跑摔倒在地,有个男青年上前持刀往我身上砍,我举左臂格挡,结果刀砍在左小臂上。我爬起来跑进设在“格力空调”店内的灵堂内,那几个男青年追了过来,其中砍到我胳膊的男青年跑进灵堂,我举起长凳和他对打,后来那个男青年和他的同伙跑掉了,我就被唐**等人送到南陵县医院了。

5、被告人黄*的供述:我和方**、吴*受曹*邀集,于2014年5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在弋江镇五班街一灵堂附近持刀追砍徐*乙,在追砍过程中徐*乙跌倒,曹*上去砍了一、两刀,我也上去砍了两刀。徐*乙被砍后爬起来往灵堂里跑,曹*追进灵堂,我和方**、吴*没有进去,准备往回走,曹*挣脱后从小路跑了。

6、被告人方*甲的供述:我和黄*、吴*受曹*邀集,于2014年5月27日早晨在弋江镇五班街一灵堂附近持刀追砍徐*乙,在追砍过程中徐*乙摔倒,曹*和黄*上去用刀砍他,我也拿着刀准备砍徐*乙,但是刀还没下去,徐*乙就爬起来继续往灵堂方向跑了,曹*追进灵堂里面,我和吴*、黄*没有进去,后来曹*出来,我和黄*、吴*三个人就跑了。

7、物证黑色砍刀一把、提取物证登记表,载明该黑色砍刀系在案发现场的人行道上提取。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晨,黄*、方*甲等人在弋江镇五班街一灵堂附近追砍徐某乙的情况。

二、开设赌场

2014年6月11日至28日间,被告人鲍*伙同许*在本县弋江镇排湾村、柿坝村等多地开设赌场。期间,鲍*、许*分别邀集被告人鲁*、张**、王**、翟*、张*、郭*、李*、高*、汪**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鲁*代表许*管理赌场,翟*负责抽头,张*负责“掌板子”,郭*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王**负责管理望风人员,张**、李*、高*、汪**等人望风,鲍*支付上述人员工资。该赌场组织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二十至三十人,每天抽头获利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共获利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的证言:赌场一开始是鲍*一个人搞的,他对外称赌场是我和他合伙搞的,后来赌场参赌人员增多,收益也变多了,我就喊他带我入股。我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跟鲍*合伙摆赌的。我负责喊一些宣城、湾沚的朋友到赌场上去赌钱,赌场上的事都是由鲍*每天去安排的,我每天安排鲁*帮我监督赌场的收益情况,那时候赌场每天收入大概在一万四、五千元左右,除去每天的开支,我每天大概能分到三、四千块钱,赌场每天结束都是鲁*帮我在赌场上跟鲍*算账、分钱,鲁*带过四次钱给我,每次都在三、四千块钱,赌场一直持续到6月28日。

2、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6月17号左右,我受鲍*邀集为其设在排湾村和柿坝村的赌场望风并负责管理望风人员,赌场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大概能抽头一、两万元,赌场正常情况下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

3、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6月,鲍*和许*搞了一个赌场,搞的是“二八杠”,鲍*叫我和翟*去帮忙抽头,并讲以输赢钱数的百分之三抽头,因为一开始赌的人不是很多,就让翟*一个人抽了,让我负责“掌板子”,后来到了6月20号,场子上的人多了起来,人数大概在三、四十人,抽头平均每天在一万多了。

4、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左右,王*甲邀我为鲍*开设的赌场望风,后王*甲让我到赌场内帮忙看场子,我看到赌场里至少有二、三十人在里面赌,王*甲、高*、“东北”等人在外面望风。

5、证人翟*的证言,证实其受鲍*邀集,到赌场负责“抽头”的事实。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份为鲍*接送赌场参赌人员的事实。

7、证人何*、高*、李*、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为鲍*开设的赌场望风的事实。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到鲍*在南陵县弋江镇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及看到的赌场经营情况。

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号左右,其为鲍*开设的赌场望风的事实。

10、被告人鲍*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赌场在弋江镇新河村摆起来,一开始人不是很多,抽头只有几百块钱,中间赌场停了两天,到了6月15号左右赌场又开始搞,这次赌场设在弋江镇柿坝村下面的一个小村子,这之后场子上赌钱的人渐渐多了。6月20日,许*打电话给我让我带他入股赌场,并安排鲁*代表其管理赌场。鲁*每天到赌场来,翟*将当天抽取的头子钱交给鲁*,将赌场上的一些开支除去后,剩下的钱我和他平分,钱由鲁*带给许*,之后赌场一直搞到28号。从6月15号开始,赌场每天抽头三、四千块钱,一直抽到20号,之后每天抽头一万多元。赌场上负责抽头的是翟*,张*负责“掌板子”,王**负责望风和对望风人员的管理,“小黑”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的人都是王**找来的,我只认识“小东北”。

11、被告人鲁*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时候,许*喊我去弋江东河赌场看看,我在赌场上就看有没有人大声说话,如果有人大声说话就让他们小点声。我去了一个星期左右,许*告诉我让我留意场子里一天能抽多少钱的水,当时大概每天能抽一万多元的水,这时我知道这个赌场是许*和鲍*合伙搞的。之后鲍*给过我四次钱让我带给许*,分别是3200元、3900元、2700元、3500元。鲍*每天给我发工资,有时一百、有时两百,我从中获利两千元左右。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黄*、方*甲、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2日,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8日,鲍*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本案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方*甲、张**、鲍*、鲁*的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黄*、方*甲、张**、鲍*、鲁*的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2009)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4、(2013)芜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证实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5、辨认笔录,证实叶**、王*、徐*通过照片辨认出曹*,黄*通过照片辨认出曹*、方*甲、丁*、张**,方*甲通过照片辨认出曹*、黄*、丁*、许*、张**,张**通过照片辨认出许*、鲍*、黄*、鲁*、丁*、郭*,鲍*通过照片辨认出鲁*、郭*,高*通过照片辨认出鲍*,李*通过照片辨认出鲁*、王**、鲍*。

6、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黄*、方*甲、张**、鲍*进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甲、张*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鲍*、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黄*、方*甲、张*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鲍*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黄*、方*甲、张**、鲍*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南**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方*甲、张**、鲍*均未能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证据。四名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前均经体检,根据芜湖**民医院出具并经多名医生签字的体检表,四名被告人身体均无外表伤,能够排除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方*甲、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庭审中对其供述的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翻供,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方*甲、张**提出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在“半月轩”浴室外被捅伤后,许*即邀集被告人黄*、方*甲、张**等人准备斗殴工具,做好斗殴准备,后周*、宋*等人冲击“半月轩”浴室,黄*、方*甲、张**等人即持械与其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方*甲提出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方*甲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甲受他人邀集,伙同多人持械斗殴,在公共场所追砍被害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辩称许*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鲍*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获利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赌场中负责抽头及实际掌握抽头现金的人提出的抽头数额均大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就低指控犯罪数额,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鲍*对每天参赌人数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庭审中对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辩称此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鲍*开设赌场的犯罪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尚在缓刑考验期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鲁*辩称自己没有代表许*管理赌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鲁*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鲁*辩称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代表许*管理赌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略小于被告人鲍*,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两起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望风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方**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张**的坦白情节、开设赌场罪的从犯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方**、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中对鲍*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五、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3个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七、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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