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同年4月23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抗诉。蚌埠**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应追究被告人葛*的刑事责任,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