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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本区朝阳路陈家岗31号自建楼一层的居民房内有人开设赌博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尹某某在此经营的具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房查获,当场查获8台“缺一门”赌博连线机(每台1个把位),4台“捕鱼机”(其中2台各8个把位,另外2台各10个把位),共计44台赌博设备。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所需的场所及用具,开设赌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获利,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本区朝阳路陈家岗31号自建楼一层的居民房内有人开设赌博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尹某某在此经营的具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房查获,当场查获8台“缺一门”赌博连线机(每台1个把位),4台“捕鱼机”(其中2台各8个把位,另外2台各10个把位),共计44台赌博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常*、曹*、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开设赌博机房时间较短,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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