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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景登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景*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景登云向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归还,由原告赵**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林**无法联系到景登云。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林**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林**该笔借款。为依法行使追偿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提交的2013年8月8日的借条显示:“今借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2014年2月8日归还。借款人景**;担保人赵**”。2014年7月13日林**与赵**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赵**、乙方林**,甲、乙双方就甲方为借款人景**借乙方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有关事宜,经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一、2013年8月8日,甲方为借款人景**(女,1968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410**)借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一事,提供了担保。二、由于乙方未找到借款人景**,由担保人甲方代替借款人景**,一次性还乙方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就此,甲方尽到了担保责任,乙方放弃对借款人景**剩余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的债权并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就此不再要求甲方就该笔借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甲、乙方从签订本协议起因该借款无其他任何纠纷。三、甲方代借款人景**还乙方借款9万元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款条一份。四、乙方应将上述借款借条原件在甲方给付乙方9万元时,交给甲方,以便甲方行使对借款人景**的追偿权。……”。同日,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身份证号:41010619640405XXXX)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整。是赵**代借款人景**还2013年8月8日借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提交的2013年8月8日的借条、2014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及收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确认。依2013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告赵**系被告景**圣民借款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2014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及收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林**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赵**作为被告景**圣民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景**圣民偿还了借款90000元。现原告赵**诉请被告景**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依2014年7月13日原告赵**与林**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林**自愿放弃对被告景**剩余10000元的债权并转让给原告赵**,因原告赵**系林**与景**2013年8月8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林**放弃对景**10000元的债权亦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该1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仅能对其代被告景**偿还的90000元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赵**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9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款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赵**负担200元,被告景**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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