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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华与**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及一审被告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永立公司是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司提交意见称:张**与永**司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审处理正确,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立公司与息县**研究所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永立公司与2009年7月9日开始施工,期间永立公司在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中的土建、粉刷部分分包给了张**。张**承揽工程后,在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付*、任*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任*受伤致双目失明。以上事实有张**出具的各种条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永立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分担相应责任,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张**承担任*全部经济损失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主张永立公司是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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