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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向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使用期为三个月,由原告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出借人林**找原告讨要,原告按借款条如数归还出借人林**,由林**在借条上写u0026ldquo;以上款项王**已为刘**还清,林**,2014年7月11日u0026rdquo;,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向林**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二、工商银行和中**行的小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还款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其中中**行转账150000元,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

三、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信息的相关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在上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如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谊街6号院3号楼13号房产一套归女方,不需要过户手续,男方自愿净身出户。双方在婚姻存在期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外债由个人偿还,女方所欠亲戚的债务伍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归还,男方所欠亲戚的债务捌万元整由男方负责归还。

原告与被告刘**以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以购买混凝土罐车为由,向林**借款300000元,原告王**为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后林**向被告刘**主张还款,由于被告刘**拒不偿还,债权人林**遂向担保人即原告王**主张担保责任。王**在告知被告刘**后,对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清偿了刘**欠林**的借款300000元。后林**于2014年7月11日在欠条上写明:以上欠款王**已为刘**还清。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刘**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代偿款15000元。尚欠285000元一直未还。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林圣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作为担保人,有借据及担保人签字为证,应予以认可。被告刘**和被告杨*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杨*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财产事项有了具体的约定,但被告刘**在该约定中明确表示u0026ldquo;净身出户u0026rdquo;,其在负债的背景下,彻底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不确定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二被告夫妇对离婚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一般善良第三人。

因被告刘*筑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王**先通知被告刘*筑后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故原告王**向被告刘*筑和被告杨*追偿欠款2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和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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