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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有限公司与洪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中国农业**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逾期后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天,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共欠本息3243496.32元。农**支行依据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存款3243496.3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243496.3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农**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农**支行处的借款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4、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3月23日,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

证据5、农**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两张。证明2013年7月18日,农**支行依据担保合同扣划原告存款3243496.32元,用以偿还被告下欠的借款本息。

证据6、原告与湖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票据。证明原告为其与被告的两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含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万元(两案各3.5万元)。湖北43496.32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农**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农**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其中5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3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逾期后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一天,原告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农**支行处的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欠农**支行本息3243496.32元。农**支行于当天依据其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存款3243496.3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湖北**事务所律师李**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农**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243496.32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洪**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43496.3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43496.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洪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万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洪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28元,由被告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市分行直属支行金*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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