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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责任公司与曹**、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将当阳市**责任公司以3000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所属当阳**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出售交割基准日为2013年2月3日”,“出售方承担出售企业在交割基准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所出售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了30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3月27日,经宜昌**管理局核准,对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进行了变更,公司名称根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仍为当阳市**责任公司。

2013年9月,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曹本国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认可陈**在当阳市**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30日,随后于2014年8月13日,陈**申请劳动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下达当劳仲裁决字(2014)第148号、149号裁决书,裁决:陈**保留与原告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陈**伤残补助金57673.86元;于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陈**伤残津贴2058.5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自2014年7月起为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通过当阳市人民法院支付给陈**人民币68850.36元,下欠100000元尚在执行中。依据仲裁裁决,陈**申请主张权利事由发生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当阳市**责任公司尚未出售,即由二被告生产经营与管理,原告向陈**履行的赔付义务应向二被告追偿,随后将继续履行的相关义务,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赔付给陈**的工伤赔偿金68850.36元,并履行相关支付义务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变更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证据四:企业煤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依据及企业的交割日期为2013年2月3日。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矿转让款3000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

证据六:陈**工伤认定书一份与劳动关系裁决书一份,证明陈**的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认定。

证据七:职业病鉴定通知一份,证明陈**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证据八:劳动争议仲裁第148号、149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当**荣煤矿应对陈**的工伤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及相关依据。

证据九:当**民法院第24号、25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及正在履行中的法定义务。

证据十:原告支付执行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当阳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项68850.3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尚**共同辩称:1、本案因工伤所形成的追偿权纠纷,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付给陈**的赔偿金。

被告曹**、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尚**对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当阳**有限公司与当阳市**责任公司签订《企业(煤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当阳市**责任公司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当阳**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经宜昌**管理局核准,对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进行了变更,公司名称仍为当阳市**责任公司。

同时查明,当阳**有限公司与当阳市**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煤矿)出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出售方承担所出售企业交割基准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所出售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第九条约定企业交割的基准日为2013年2月3日。第十四条特别约定:“当阳**有限公司系湖北**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由湖北**有限公司代当阳**有限公司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并承担本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2年2月3日当阳**有限公司与当阳市**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煤矿)出售合同》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当阳市**责任公司无合同相对关系,当阳市**责任公司亦非该合同收购方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当阳市**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当阳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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