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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槐诉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槐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槐诉称:2008年5月,长阳巴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请田*槐帮助借款。5月9日,田*槐、刘*担保找向远*给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刘**收到2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17万元通过银行存入公司账户,3万元由其作为公司业务费支出。次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向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向远*给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该款由田*槐、刘*担保。协议签订后,刘**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事后,长阳巴山**有限公司未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22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变更为谢**。2010年1月28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三**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向远*多次找公司与担保人还款未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田*槐向向远*履行了还本息293700.00元的担保责任。该笔债务由权利人田*槐找借款人及公司追讨未果。经过六年多的艰难诉讼,得到u0026ldquo;权利人可另行向刘**主张权利u0026rdquo;。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代为还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0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向远*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条各1份,证明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刘**向向远*借款20万元,田明槐、刘*是担保人。

2、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各1份,证明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名称于2010年1月28日变更为湖北三**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刘**变更为谢**

3、2010年4月23日,向远*、覃**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田**支付给向远*、覃**借款本息2937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该款的权利。

4、(2010)鄂长阳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鄂检民抗(2011)58号民事抗诉书、(2011)鄂民监二抗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长阳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田**在履行担保责任后,通过诉讼程序追款的过程,最终确定应向刘**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先成对原告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长阳巴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请原告田**帮助借款。5月9日,原告田**介绍向远*给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刘**收到2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17万元通过银行存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的账户,3万元由其作为公司的业务费支出。次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向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向远*给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还约定:若公司变更,刘**有义务将该项债务告知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否则由刘**本人承担其债务和违约金。该借款由田**、刘*担保。协议签订后,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刘**出具了借条。事后,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刘**未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向远*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22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谢**。2010年1月28日,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三**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湖北三**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向远*即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4月23日,田**代为偿还了向远*的借款本息2937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田**在偿还债务,取得追偿权后,自2010年5月起,多次通过诉讼程序,经过本院、宜昌**民法院、湖北省**三级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告田**没有权利向湖北三**发有限公司追偿,但可以向被告刘**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与向远*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长阳巴山**有限公司向向远*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长阳巴山**有限公司两次变更登记后,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不认可该笔债务,因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即转化为刘**的个人借款。原告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田**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代为清偿的债务293700.00元,并自2010年5月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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