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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常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刘**驾驶本人所有的鄂H2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常克*驾驶的鄂HA2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常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克*被送至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8日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1828元。该交通事故在另案中处理过,根据(20XX)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由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给了被告常克*,共计195510.97元。被告仅返还原告36000元,余15828元未返还。被告于2014年又到十里交警中队领取了原告交于该中队的押金3000元,共计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88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XX)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之前经过法院诉讼处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200510.97元给被告常克华,但常克华并未返还我垫付的金额。

证据二、收条原件六份,共计51828元,拟证明原告刘**为被告常克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常克华195510.97元,其中36000元是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前案中被告常**的代理人郭某某曾承诺过放弃5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如下六张收条:2014年2月14日的26000元、2014年2月18日的8000元、2014年2月27日的3500元、2014年3月3日的1128元、2014年5月16日的1200元以及2014年6月8日的12000元。上述六张收据中,仅第一张即2014年2月14日的26000元是常克*本人签收。其余五张中,2014年5月16日的1200元,仅有收款时间,并无签收人,另外四张均为彭某某签收。对上述五张收据,仅有原告陈述,不能证明该五笔费用由彭某某收取后是否用于常克*的医疗费用开支,故对2014年2月14日的26000元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五张收据,因无法断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从中可以看到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直接通过网银划转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刘**(被保险人)360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得到了保险公司36000元的商业赔款,以此作为被告常克*返还给其的医疗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原告刘**驾驶本人的鄂H2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洋县五里铺镇草(场)安(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6时30分许行至草场村5组路段时,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被告常克*驾驶的鄂HA2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承担全部责任,常克*不承担责任。被告常克*受伤后,先后在五里镇卫生院、荆门**民医院、中国人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在被告住院期间,其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同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3日、5月16日、6月8日先后共六次支付医疗费用合计51828元。该六份收据中,除第一次即2014年2月14日的26000元是由常克*本人签收、2014年5月16日的1200元未注明签收人以外,其余四张收据均由彭某某签收。彭某某系被告常克*的妻子。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本案被告常克*作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及案外人中华联**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40254.24元,其在诉讼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9张,金额共计44956.49元,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XX)鄂**拾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在肇事车辆鄂H2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付本案被告常克*200510.97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依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另外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赔付了36000元给本案原告刘**,原告自认此款为被告常克*返还给其的医疗费垫付款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费用51828元,如果此款均由被告收取或使用,被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理应将此款全额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据中仅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收据系被告常克*本人签收,其余五张收据中,有四张系被告妻子彭某某签收,但无法证明彭**收到该四笔款项之后是否转交给被告本人或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另余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收条,未注明签收人,故上述五张收据均无法证明是由被告本人收取或使用,被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对其收取的26000元予以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认已收取了原告返还的36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26000元的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828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另原告主张其在交警部门缴纳的3000元押金亦由被告常克*领取,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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