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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被告周**与中国农业**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县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限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后法院执行划拨了原告的存款用以清偿该义务。嗣后,原告找被告追偿所担保的债务,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搪塞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3、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向农**县支行借款3万元,被告周**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4、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周**向农**县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5、(2014)执划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票据6张,旨在证明(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7.8万元,其中诉讼费1220元、执行费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材料,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3、4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证据5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和出具给原告的有效票据,被告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中询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潘*和被告周**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3日各向农**县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超期利率等事项,同时,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周**和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借款由原告潘*和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在农**县支行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和程*均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农**县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间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3万元,2015年间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5.5万元,用以清偿两案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020元、受理费各610元、执行费各380元,共计7.8万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追偿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被告以其未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向主债权清偿债务后的利息,但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保证人有权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且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潘*和被告周**分别向农**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相互为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义务,经农**县支行起诉并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的银行存款7.8万元清偿了二人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020元及两案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760元,至此,原告已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日应在2015年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被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0元、执行费380元。从原告清偿两案义务的情况可知,被告借款的利息应高于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只向被告追偿借款利息8010元,其余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清偿债务本金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潘*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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