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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丰**保有限公司与荆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利担保公司诉被告荆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荆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丰利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湖北**限公司监利支行贷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房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代为偿还其欠湖北**限公司监利支行贷款。此后,被告用其入股原告公司的股金1000000元及其他款项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下欠原告欠款3850000元,一直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3850000元和利息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货物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与湖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荆州**限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000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与湖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湖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在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时,由原告代为偿还。

证据四、银行汇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已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

证据五、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和仓库存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其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后,以其设备优先受偿。

证据六、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告已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

证据七、承诺书和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荆州**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支付能力有限,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被告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湖北**限公司监利支行贷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6.56u0026permil;,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荆州**限公司对原告丰利担保公司与湖北**限公司监利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监利县红城乡和江北农场的机器设备838台(套)、存货(运动鞋)34285双提供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监利县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设备价值96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原告(乙方)替被告(甲方)担保应向甲方收取的担保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湖北**限公司监利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下欠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截止于2015年5月25日)。双方对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余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北银**监利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湖北银**监利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湖北银**监利支行的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湖北银**监利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丰**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3840000元和利息(其中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8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荆州**限公司若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监利县丰**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荆州**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运动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实现抵押权时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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