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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艾**等与郭**、高金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艾刚刚、艾**、艾*诉被告郭**、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第三人杨**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人民陪审员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并代理原告艾刚刚、艾**、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高**及第三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艾刚刚、艾**、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郭**向杨**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11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5日还清本息,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杨**催要,艾**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代为清偿该笔债务,艾**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王**、艾刚刚、艾**、艾*作为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郭**追偿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高**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艾刚刚、艾**、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与艾兴威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已代被告郭**向杨**偿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高金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杨**于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与艾**关系较好又是邻居,经艾**介绍并担保才借款给郭**,郭**于2012年3月5日向其出具35000元借条,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来找郭**催要借款未果,作为担保人的艾**于2013年年底代为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年底,郭**向其偿还余下借款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由于艾**已去世,其便将借条原件交给了艾**的家人,借条复印件给了郭**。

第三人杨**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王**、艾刚刚、艾**、艾*提交的证据,被告郭**、高**、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艾**(已故)之妻,原告艾刚刚、艾**、艾*系艾**(已故)之子女。2012年3月5日,被告郭**向杨**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贰仟壹佰元整,2012年3月5号-6月5号还清本息(超过6月5号按月息叁仟伍记算)”的借条,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杨**向被告郭**催要借款未果,艾**作为借款担保人向第三人杨**偿还借款3万元。此后,被告郭**向第三人杨**偿还了余下借款5000元。2014年9月25日,艾**因病去世。现原告王**、艾刚刚、艾**、艾*作为艾**的合法继承人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高金凤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引起的纠纷,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郭**向第三人杨**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艾**与第三人杨**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艾**生前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郭**向第三人杨**偿还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死亡,原告王**、艾刚刚、艾**、艾*作为艾**的继承人有权享有向被告郭**追偿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郭**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高**对被告郭**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艾刚刚、艾**、艾*偿还借款3万元;

驳回原告王**、艾刚刚、艾**、艾*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6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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