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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嘉鱼**学校、邹**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语学校、邹**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谭林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语学校以偿还新华书店欠款为由向刘**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语学校还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邹**也口头承诺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语学校无力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他人借款替被告**语学校偿还了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语学校要求清偿垫付款10.7万元,被告**语学校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语学校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语学校追偿,被告邹**作为担保人,亦有义务清偿垫付款10.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已代被告**语学校偿还给刘**的借款本息1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9月10日由嘉鱼**学校与刘**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9月2日由嘉鱼**学校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原件、2013年11月12日由刘**出具的金额为10.7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嘉鱼**学校向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且按照月息3分计息,原告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叶**已经代被告嘉鱼**学校偿还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语学校辩称,被告**语学校向刘**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语学校与刘**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不合法,请求法庭调减。

被告**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邹**辩称,被告邹**向被告**语学校出资15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语学校因欠新华书店书籍款,新华书店拒绝发放书籍给被告**语学校,被告邹**为救活被告**语学校,以便收回其出资款,便要求原告出面借款10万元付给新华书店,被告邹**是曾口头说过担保的话,但现被告**语学校尚未破产,该10万元应由被告**语学校承担偿还责任,在其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邹**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嘉鱼**学校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认为不清楚,被告邹**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本院为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调查了刘**,刘**对2013年9月2日的收据原件、2013年11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无异议,但对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上乙方栏“刘**”的署名不认可是其本人的签名,另刘**陈述2013年11月12日原告确偿还了其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0元,共10.7万元。依被告嘉鱼**学校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刘**的调查,2013年9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原件、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0.7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初,被告**语学校因欠新华书店书籍款,新华书店拒绝发放书籍给被告**语学校,被告邹**为收回其对被告**语学校的投资,要求原告出面对外借款10万元,以付给新华书店,从而保障被告**语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告邹**口头承诺为原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9月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语学校向刘**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语学校并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今收到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月利率3%”,收据上加盖有“嘉鱼**学校财务专用章”,出纳栏有“尹**”的署名,收据右上角原告书写了“担保人:叶谭林”。逾期后,刘**向原告催讨,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偿还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0元,刘**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外国语学校借款利息计币柒仟元整。收款人:刘**,2013.11.12”,同时刘**将2013年9月2日被告**语学校出具的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语学校讨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被告**语学校间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其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因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认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偿还借款后,其有权向被告**语学校追偿,但追偿范围应仅限于其所偿还本金及国家法律限制借款利率内的利息,故对被告关于按月息3分付息不合法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邹**承诺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后,原告即由保证人转化为债权人,被告**语学校仍为债务人,被告邹**为原告所偿还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邹**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邹**未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邹**主张先诉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语学校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40元(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本息共计104340元,限被告**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邹**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语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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