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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明**限公司与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物业公司)诉被告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明**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原告所服务的业主,其采暖费的收取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面积112.47平方米,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的采暖费用2361.90元,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用2361.90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4723.8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日3‰的滞纳金2586.2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支付采暖费用4723.80元及滞纳金25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缴采暖费属实,由于暖气温度不达标所以拒付采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23号3-1-402室系原告所服务的业主,其采暖费的收取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面积112.47平方米,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的采暖费用2361.90元,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用2361.90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4723.8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采暖费用472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州市物价局文件一份,《兰州市供热管理条例》及原被告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提出拒交采暖费,是由于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给付采暖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诉请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兰州明**限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采暖费用2361.90元,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用2361.90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4723.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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