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木萨**限责任公司与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公司2012-2013年度采暖费1784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1784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1966元,以上合计5534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信誉受到损害。另参照电力供电法,超过缴费时间后,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采暖费5534元;2、支付滞纳金37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6日我回家后,发现原告锁了我家的暖气,后我联系了原告,原告拒绝给我开锁。直到同年的11月份,我找了多个部门反映,最终也没能解决。同年的11月28日我安装了壁挂炉。截止目前原告没有上门收过采暖费,我没有享受供热,故我不交纳采暖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台账3份,拟证实: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3.55平方米,使用面积是96.73平方米。三个采暖期被告应缴纳的采暖费为5534元。

被告质*认为:不认可。

2、吉木**改委《吉县发改价格(2014)》8号》文件一份,证实:吉木**发改委下发文件将暖气费计费面积从2014年至2015年度起由u0026ldquo;按照建筑面积扣除未安装采暖设施的冷藏室、阳台、楼梯间面积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按照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u0026rdquo;收取暖气费,供热价格仍然是居民用户18.5元/㎡。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没有给我供热,并自行给我的暖气管上锁。

原告质*认为:认可,是我公司上的锁,当时我们催交2011-2012年度采暖费,被告不交,我公司才把暖气锁了。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郑**系原告吉木**热力公司的供暖户,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55每平米。2014年11月15日吉木**改委下发《吉县发改价格(2014)》8号》文件,文件中明文规定将暖气的计费面积从2014年至2015年度起,由u0026ldquo;按照建筑面积扣除未安装采暖设施的冷藏室、阳台、楼梯间面积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按照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u0026rdquo;收取暖气费,采暖费的居民价格仍为1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2011-2012年度采暖费发生纠纷该采暖期的采暖费1784元,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冬、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交清。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被告家的暖气管阀门关闭上锁,至今未开锁。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的热力。同年11月28日被告安装了壁挂炉开始自行采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暖气,被告给原告交纳了采暖费1784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关闭了被告暖气管入户阀门,自此起至今被告未使用原告暖气,原、被告之间没能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采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2954元及滞纳金37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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