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奇台县**责任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业执照号码:652325050000884(1-1)

组织机构代码:76684069-5

法定代表人:柳东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供热关系的双方。根据奇台县集中供热的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2013-2014,2014-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暖气费,应收过水热合计4136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采暖费4136元,二、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6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交暖气费是事实,因房屋不热,只愿意缴纳2015年2月之后的采暖费,2013-2014年度采暖费不愿意缴纳也不愿意承担约金和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⑴2005年12月15日的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奇台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根据该通知二十条,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按天加收采暖费总额3‰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

⑵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日,奇台县**责任公司发出的催交暖气费通知二份,拟证实被告未交暖气费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奇台镇泰和锦**区4号楼4单元1803室房屋由原告奇**限责任公司供暖,双方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房屋的受热面积是109.61㎡,供热价格为18.5元/㎡。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两个供热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暖气费4056元,被告未安装过水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及供暖面积、收费标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两个供热期内履行了供暖义务,因而取得向被告主张支付暖气费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该两个采暖期间暖气费4056元(109.61㎡18.5元/㎡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13-2014年,2014-2015年度过水热费用8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81元,其依据是奇台县人民政府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但本院认为,供暖价格由政府定价,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支付2013-2014年,2014-2015年的暖气费4056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