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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责任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壁县园林路中央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缴纳暖气费1679.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83.97平方米),只缴纳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立即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的暖气费679.4元,利息54.3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66u0026permil;计算),合计7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义辩称:因原告有两个月没有给被告供暖,故被告不缴纳剩余暖气费679.4元。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暖气费台账明细表1张及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应支付暖气费1679.4元,已支付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被告马**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园林路中央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马**应缴纳暖气费1679.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83.97平方米),已支付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两个月未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剩余供暖费6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有两个月未提供供暖服务,不同意支付剩余供暖费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两个月未提供供暖服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无关于对拖欠采暖费承担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收过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暖费679.4元;

驳回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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