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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呼图**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和庄路**炭公司住宅楼x楼右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欠供热费4465元未付。原告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剩余供热费44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93元(4465元u0026times;20%)。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前三年供热费没有交是因为室温太低,没有办法住人,每天都要放气才能有点温度。后来原告更换了暖气主管道,室温热了,被告才交纳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供热费。今年依然不热。故被告只愿交纳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一半的供热费。

本院查明

原告呼**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暖气费台账明细表1张及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呼计字(2004)133号文件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欠供热费446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呼**限公司为被告张**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和庄路**炭公司住宅楼x楼右提供供热服务。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张**欠供热费446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剩余供热费4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拖欠采暖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收过供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限公司供热费4465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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