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与呼图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与被告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南园品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支付供热费348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174.2平方米),欠供热费3484元未付。原告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的供热费3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供热费台账明细表1张,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支付供热费3484元,欠供热费3484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被告仇*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南园品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仇*应支付供热费3484元,欠供热费348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3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热费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