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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限责任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2014年度采暖费1464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47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信誉受到损害。另参照电力供电法,超过缴费时间后,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采暖费3111元;2、支付滞纳金54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2014年度,因暖气不热,我只愿意承担800元的采暖费。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我愿意承担。当时我家的两盆花被冻死,我也感冒多次,并打了三次针,因为太冷了,我还买一台2800瓦的电暖气。2014-2015年度采暖期结束后,我去缴纳暖气费,供热公司不收,称不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就不收2014-2015年度的。滞纳金我不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台账2份,证实: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使用面积是76.43平方米。同一栋楼的其他住户都已经交清了采暖费,我公司的供热是达到标准的。

被告质*认为:我认可我家2013-2014年度的采暖没有交,至于其他人家我不清楚。

2、吉木**改委《吉县发改价格(2014)》8号》文件一份,证实:吉木**发改委下发文件将暖气费计费面积从2014年至2015年度起由u0026ldquo;按照建筑面积扣除未安装采暖设施的冷藏室、阳台、楼梯间面积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按照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u0026rdquo;收取暖气费,供热价格仍然是居民用户18.5元/㎡。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吉木萨尔县供热服务站测温记录,证明原告供热没有达到供热条例的标准。

原告质*认为:测温记录没有我公司人员参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系原告吉木**热力公司的供暖户,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住宅供暖,被告房屋的采暖面积为76.43每平米,采暖费按照18.5元/㎡计算,加收过水热50元,2013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共计1464元。2014年11月15日吉木**改委下发《吉县发改价格(2014)》8号》文件,文件中明文规定将暖气的计费面积从2014年至2015年度起,由u0026ldquo;按照建筑面积扣除未安装采暖设施的冷藏室、阳台、楼梯间面积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按照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u0026rdquo;收取暖气费,采暖费的居民价格仍为18.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6.32平方米,加收过水热50元。被告未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1647元,被告合计欠付原告采暖费3111元。

经被告委托吉木萨尔县燃气供热服务站于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住宅室温进行了测量,被告的客厅温度为16度,卧室一的温度为15度,卧室二的温度为14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在实际供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供热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u0026ldquo;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u0026rdquo;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u0026ldquo;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1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热力不达标,但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311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采暖费3111元;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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