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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谭**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朱*于2008年10月25日向谭**借款103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日0.06%计算支付滞纳金。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案号(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朱*于借款同时与谭**约定将朱*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浙a号车辆质押给谭**。借款后由于朱*无力还款便请求谭**及时行使质权,但谭**一直怠于行使,后涉案车辆被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强制拍卖执行,但谭**怠于行使质权行为致使朱*车辆拍卖价受到损失。另,朱*于借款当天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谭**,并由谭**一直保管至车辆被拍卖执行,但谭**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朱*同意,擅自使用该车,给朱*造成损失。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谭**应赔偿朱*上述损失。综上,为了维护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谭**赔偿朱*因其怠于行使质权及擅自使用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39.29元(按损失80000元的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158天,直至付清为止),共计81539.29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与谭**订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滞纳金以及附带的车辆质押合同等事实。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质押车辆当时属朱*所有及购置车辆的时间等事实。

3、网上司法拍卖截图一份,证明车辆被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行使里程数等事实。

4、评估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评估时的状况及鉴定评估的价值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对朱*提交的证据,谭**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朱*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其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朱*也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朱*向谭**借款103000元,约定借期10天,如逾期每天按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同时,朱*将上月新购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物交付谭**保管。后朱*未按期返还借款,谭**也未将质押车辆归还朱*,并一直擅自使用该车辆。2014年4月,因朱*涉及其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该车辆由法院查封扣押。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浙江新东**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市场价值为93393元,由于车辆存在12起交通违法未处理,应在司法处置价中予以扣除,故建议司法处置价为72864元。同年6月12日,经拍卖最终成交价117000元。车辆被查封扣押后,谭**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朱*返还借款并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同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从借款时质押车辆一直由谭**在管理使用,故对谭**主张的滞纳金作降低调整,滞纳金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谭**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谭**作为质权人应当对质物(即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未经朱*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的(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相应的认定,并通过降低滞纳金计收标准予以处理,故朱*再次以谭**擅自使用车辆为由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谭**因多次违章未处理而造成车辆在司法拍卖中贬值损失,并未包括在内,谭**仍应予以赔偿,本院将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及实际拍卖成交价格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损失25000元。另外,朱*主张谭**怠于行使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其主张利息损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朱*负担1413元,被告谭**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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