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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栋梁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以汽车质押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自有的闽D8U991号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出质给被告占有,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被告收执,并签署一系列空白文件交被告收执,交车地点在被告暂住地湖里区南山路。借款一个月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返还质押车辆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质押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车牌号由闽D8U991变更为闽D277G1,且被告既不接受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也不同意将质押车辆返还原告。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获原告起诉后即将该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质押车辆作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质押物,在原告已经明确要求偿还被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将质押车辆交还原告并将质押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但被告却明确予以拒绝并在获悉原告起诉后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押车辆价款与借款本息差价款241616元[按15年使用年限折旧,车辆价款u003d(车身价457900元+车辆购置税39136元)15年13.75年u003d455616元-借款本息2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提供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同意将其名下闽D8U991号奥迪Q5汽车作为抵押物过户抵押给被告,同时将该车车钥匙、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交由被告用于车辆过户,原告自愿签署《借据》和《收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随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持原告所抵押的相关车辆及手续至车管所将闽D8U991号奥迪Q5过户至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闽D277G1。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将其奥迪Q5车辆赎回时,原告无法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但原告仍然不能还款,逾期5个月,被告考虑资金成本问题,将闽D277G1出售。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未按时还款,被告可自行处理质押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因业务合法经营要求,向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日5‰计算违约金……。为保障实现出借人黄**的债权,借款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汽车做质押,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理该汽车。汽车品牌奥迪Q5,型号FV6461ATG,车牌闽D8U991,车架号LFV3B28R0D3014340,发动机号215381。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质押物保管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质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将闽D8U991号奥迪Q5汽车及车钥匙、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200000元借款。

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购买讼争奥迪Q5汽车,厂牌型号为FV6461ATG,合格证号WAB03131201434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V3B28R0D3014340,发动机号215381,购买金额为4579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缴交车辆购置税39136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讼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车号为闽D8U991。2014年7月1日,被告将讼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车号变更为闽D277G1。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郑*。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车辆进行实际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回复本院,认为“由于无法获得委估对象于2014年7月的具体行驶里程,故无法对其进行合理价值评估”将委托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1、机动车登记证;2、人员基本信息;3、购车发票;4、税收通用缴款书;5《借据》;6、讼争车辆变更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因没有体现转账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下闽D8U991号奥迪Q5汽车质押于被告处,作为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双方系因主合同民间借贷而产生质押合同纠纷。在《借据》签订次日被告即将讼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偿还借款或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将讼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表达愿偿还借款赎回质押车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据》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5‰,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但认为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赎回讼争车辆,因此,应以被告将讼争车辆于2014年12月24日转让给案外人作为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日期,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利息为232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七十一条“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讼争车辆系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购买的奥迪Q5,总价值为497036元,原告将讼争车辆出质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使用时间为一年三个月。由于讼争车辆已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已无法获得讼争车辆于2014年6月30日出质时具体行驶里程,评估机构回复无法对讼争车辆进行合理价值评估。鉴于讼争车辆已无法进行实际价值的评估,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七项“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的规定,结合本案讼争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原告提出的[按15年使用年限折旧,车辆价款u003d(车身价+车辆购置税)15年使用年限-借款本息]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但还应考虑讼争车辆在二级市场上流通的实际价值。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32836元[车辆总价值497036元15年13.75年(15年-1.25年)95%]。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3200元,讼争车辆经被告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即20963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还主张,对返还款项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质物变卖后价值超过数额的债权部分未归还的,出质人损失的是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栋梁209636元及利息(以2096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林**负担1052元,由被告黄**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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