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王*、崔**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王*、崔**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崔**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将被告崔**抵押给其的丰田兰**牌小汽车转质押给原告邓**,并向原告借款2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4日原告己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王*,但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所以我起诉要求1、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2、被告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崔**提供的丰田兰**牌小汽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交付了20万元借款。

二、被告崔**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向被告王*借款20万元并用崔**名下的丰田兰**牌小汽车做质押。

三、2015年1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崔**同意,被告王*将丰田兰**牌小汽车转质给了原告。

四、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邓**曾向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就质物丰田兰德酷**小汽车被抢一事报案,浔阳区分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确实通过中**行转账借给我了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和被告崔**没有关系,车子是案外人何某某押在我这里的,何某某欠我钱。

被告崔**辩称: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都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的,我不知情,我不欠被告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中**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王*虚构了被告崔**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钱22万元并把自己名下的丰田兰**牌小汽车质押给被告王*的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及被告崔**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上丙方崔**处的签名也是被告王*虚构的,被告崔**并不欠被告王*钱,上述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被告崔**并不知情,原告邓**也知道车辆转押协议被告崔**不知情,另查明丰田兰**牌小汽车现在被告崔**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邓**在明知被告崔**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原告邓**要求被告崔**对被告王*向其借的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对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转押协议虽无效可被告王*向原告邓**借款20万元属实,对原告邓**要求被告王*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要求被告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