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人员无变化,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至2010年度原告向张*借款用于购房,原告2011年10月19日偿还张*部分欠款,因张*不放心,双方签订协议加以制约,内容为至2011年11月19日,净借(欠)张*23.5万元左右。原告将他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抵押给张*。2013年张*病中(之前),原告按照协议(超)履行其偿还义务,张*、张*、张*,不按协议返还原告借据。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邮件投递快件,通知并索要借据,同时找人调解。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使我的财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马**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借张**5万元的借据一份、高成军借张**21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他债务,另案处理)。后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返还马**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借张**5万元的借据一份、高成军借张**3万元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一、原告选择的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与张*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两被告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当事人,张*生前也没有向两被告交待过,两被告没有见过原告陈述的借据,同时没有受益。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去世后,两被告在整理张*的遗物时,发现原告把抵押于张*处的借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其他债务人,原告抵押在张*处马**、徐**、高**的借据,分别都是多份而不是一份。第三、根据协议约定,借据不应返还。原告抵押借据在张*处是为了偿还张*、王*、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只有还清上述三人的借款后才返还借据,但原告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张*的借款23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张**与张*签订《协议书》,载明“张**借宋**(红*)23万元、王*4万元、张*23.5万元,详见原始借据。马生军7万元、闫万庆6万元、徐**7万元、柏红5万元、高成军21万元,以上5人借据在张*手中,如他们偿还,优先偿还张*、王*、宋**,余款归张**所有。(说明:各利息待算)姜**、孟**的借张**的30万元本及息,债权转至张*名下,也以此据本、息,偿还:张*、王*、宋**。总之,以上六项借据,无论谁先还(或还够张、王、宋,余款或剩下的借据,张*无条件地退归张**所有),此协议二份,谁违约,谁负法律、经济责任。(注明:张**借张*、王*、宋**的款的原始借据仍有他们保留,待清账时退还给张**)”,该协议由张**、张*签字摁印。2010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姜**、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济**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姜**、孟**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生效。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6月25日张**分别就其名下债权转让问题出具证明。2014年3月10日张**向张*、张*通过邮寄方式发出通知书,要求张*、张*返还超额偿还的现金及张*保留的其他债务人的借据。2014年3月12日该邮件由张*签收。张*已于原告起诉前因病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邮寄证明、通知书、(2011)济**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四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签订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张**向张*并通过张*向宋**、王*共计借款50.50万元,张*依据协议取得了马**、闫**、徐**、柏*、高*军5人债务总额为46万元的借据及优先受偿权,同时张**将其对姜**、孟**的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根据双方“如还清欠款,剩余借据应予返还”的约定,可以认定张**将马**、闫**、徐**、柏*、高*军5人的借据质押给了张*。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的马**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借张**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借张**5万元的借据一份与协议一致,可以认定由张*持有,高*军借张**3万元的借据一份与协议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张*持有借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与张*系亲属关系,但张*现已去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据由张*交付两被告保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据现在由两被告持有。被告亦否认其持有上述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