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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同时原告将其鲁G轿车质押给被告。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3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质押物进行了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押车辆或返还质押车辆的剩余价款80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借款4万元属实,但并未将车辆质押给我,我实际给付原告4万元,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5月11日,如原告不按期还款,每天按总借款额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以雪铁龙C4L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抵押物优先处理作为偿还。

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40000元。

原告称:被告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放款29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7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放款36500元,且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以现金形式偿还被告借款4000元。对此,被告反驳称:其系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放款29500元,剩余10500元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原告的,有借条为证,原告关于以现金交付7000元的陈述不属实,同时,2014年5月中旬,被告在外地,原告不可能以现金还款4000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已偿还被告借款4000元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2014年7月27日通话录音一份,据此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东风雪铁龙C4轿车(鲁G)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私自进行了处理,处理价格为6.2万元。该录音载明,“原告:我看看凑凑钱,你看看这样行不行,这样不是超了不到三个月,我再支付你这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几个月?原告:三个月啊,这不是超了不到三个月啊。被告:你想怎么还我,你说说我听听。原告:借了你四万,然后再给你3个月的利息。…….被告:没办法我卖了车了……。被告:我是卖了不假,我和你说句实话,那个车我卖了……。被告:你没办法我也没办法,当初我卖的时候问你了,你说了让我自己处理啊,我都有录音啊,不要紧,我不害怕这个,你允许我处理的,你说的啊,说欠你钱,你爱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吧。原告:我现在后悔了。…….被告:找不大回来,明说找不回来,这个车人家手里卖了六万多,卖了六万二啊,我跟你说就是,明说人家卖了六万二啊……”。对该录音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退还质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并自愿以被告自认的质押车辆处理价格6.2万元为折价依据,再扣除其应当支付被告的借款债务,之后的剩余数额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通话录音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质押车辆;二是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一是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车辆有明确约定,二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认可以6.2万元的价格处理了质押车辆,故本案原告尽管未提供被告接受质押车辆的收到条,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质押车辆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质押车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数额为4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部分借款采用了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载明原告认可借款的数额为4万元,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原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36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5月11日,该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该借款期限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应当偿还被告借款4万元,逾期偿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10%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定为2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已偿还被告借款4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协商以质押车辆折价,因诉讼中原告同意以被告自认的6.2万元作为质押车辆折价的依据,故该数额扣除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债务后,剩余数额应当返还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不履行债务,而导致的质押财产保管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均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对上述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2400元、质押物保管及实现质押权费用600元,以上共计43000元。上述质押车辆的折价价格62000元,扣除43000元,剩余数额19000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质押车辆折价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财产保全费821元,共计2623元,由原告负担2001元,被告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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