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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与杜*签订《古董字画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将《白虎图》质押给杜*,杜*在30日内向刘某某付清购字画款208万元,质押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后,杜*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字画款208万元且至今未归还刘某某《白虎图》。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且杜*已占有质押物,其应向刘某某支付208万元购画款,否则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赔偿原告刘某某两个月经济损失共计10746.6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古董字画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刘某某的主张并不属实,杜*从未与刘某某签订过关于购买古董字画的合同,刘某某提交的古董字画质押合同系复印件,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杜*借款208万元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古董字画质押合同》并提交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杜*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与刘某某签订过任何购买古董字画的合同。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中杜*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真实性进行鉴定。

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杜*违反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项下的合同义务违约未支付购画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与杜*签订了《古董字画质押合同》并将其创作的《白虎图》出质给被告杜*,但其仅提交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现被告杜*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杜*订立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故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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