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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8月1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对原告说原告在信用社的34.5万元的存款已被折抵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并将相关手续及四份借款合同的左下角交给原告,原告当时不知是咋回事。后经询问方知,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四份以原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34.5万元存款折抵了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下属机构高阳信用社与以原告名字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退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34.5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7年10月13日,原告和孙*一起找到高阳信用社职工刘,同意用自己持有的存单作质押担保贷款,原告表示全权委托孙*办理贷款手续,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一批存单交给孙*。2007年10月15日,孙*持谢**本人身份证及一批户名为谢**的存单及孙*的身份证和谢**的印章代理谢**在高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345000元的借款手续。2008年12月30日,答辩人行使质押物存款单的兑现权利,用于清偿了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自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并未产生纠纷。2008年11月28日,孙*为原告出具了345000元的代存单,该证据说明孙*为谢**出具了345000元的收条及孙*欠谢**345000元存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谢**对从答辩人处借款345000元及用存单作质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已采取了自我保护措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原为杞县**用合作社的代办员,刘系杞**信用社职工。谢**于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分24次在杞县高阳信用合作社存款共计345000元,杞**信用社为其出具了存期为定期1年或6个月的定期存单24张。2007年9月份,谢**将24张存款总金额为345000元的存单交给了孙*。2007年10月15日,孙*以谢**为借款人,自己为代理人在杞县高阳信用合作社经刘办理借款总金额为345000元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4份,其中3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1份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孙*将谢**的存款总金额为345000元24张存单交给杞县**用合作社作为借款质押,345000元借款由孙*使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杞县**用合作社由刘**于2008年2月30日将谢**的24张存款总金额为345000元的存款取出,用于清偿以谢**为借款人的借款345000元,借款利息由孙*支付,谢**的存款利息及利息清单由杞县**用合作社职工刘交给了谢**。谢**在多次向孙*追要345000元欠款时,孙*于2008年11月28日,为谢**出具了内容为:“谢**定期半年存款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月息2.25%的代存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孙1、刘、孙**及谢**存单、利息清单、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代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1以其为谢**代理人身份向杞县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个人质押借款,并未向杞县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谢**委托其向杞县高阳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委托书,孙1无权以谢**名义向被告借款,孙1以谢**的名义与杞县高阳农村信用社所签的四份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34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7年10月15日孙1以谢**为借款人自己为代理人与杞县**用合作社签订的4份借款总金额为345000元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存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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