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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底火车站支行与娄湖南**贸有限公司、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因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吴**、蒋**、吴**、湖南兴**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借款、保证、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湖南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吴**、蒋**、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诉称,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系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火车站支行)的贷款客户。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协商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协商约定第三人中**公司对被告华**司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所办理的信贷业务提供的质押物提供监管服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延期监管通知函、回执》,将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中的第三人中**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期限延长。2014年6月25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再次签订《延期监管通知函、回执》,将被告华**司向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借款935万元的质押物纳入第三人中**公司监管范围。

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协商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借款93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协商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司以其位于涟源市祖师殿仓库的数量为21000吨、质量以湖南质量监督局质检报告为准,评估价值1806万元的煤为上述93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被告华**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中**公司监管。

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蒋**、吴**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华**司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华**司本金9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一般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3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935万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华**司日常经营基本停止,拖欠原告多期利息,且在其他几家银行的贷款都出现了拖欠情况,2014年11月6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华**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信贷业务到期,被告华**司于同日签收。

另:被告吴**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383,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透支本息23.3083万元。

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鉴于被告华**司、吴**无力偿还借款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立即归还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21.660364(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下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对处置被告华**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吴**、蒋**、吴**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判令第三人中**公司对质押物的数量及质量承担监管责任;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3.3083万元(下段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对被告吴**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与监管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方。二、在不影响第一点抗辩的前提下,答辩人严格履行了监管要求,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提出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吴**、蒋**、吴**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罗**身份证明。

证据二、被告华尔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蒋**、吴**、吴**的身份证明。

证据三、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曾**身份证明。

证据四、第三人中**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薛*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一至四,拟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华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物流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建行火**华尔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事实。

证据六、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华尔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质押担保关系成立事实。

证据七、2014年7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一般责任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八、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吴**、蒋**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吴**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事实。

证据九、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吴*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升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事实。

证据十、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

证据十一、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的《出质通知书》。

证据十二、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的《质物清单》。

证据十三、2014年3月28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的《延期监管通知函》;2014年6月25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第三人中**公司签订的《延期监管通知函》。

以上证据十至十三,拟证明第三人中**公司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质押物监管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十四、2014年7月23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935万。拟证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按约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事实。

证据十五、2014年11月6号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华**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十六、2014年11月25日ems快递的回执联。拟证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和第三人中**公司告知被告华**司贷款到期事实。

证据十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在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的《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吴**信用借款关系成立事实。

证据十八、2013年1月18日被告蒋**在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签署的《申请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蒋**为被告吴国平信用卡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

证据十九、2014年12月2日建设银行单位贷款资料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华**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

证据二十、吴**信用卡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吴**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

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对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公司对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证据五至九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十至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我方监管关系应该已在2014年11月24日终止;从质物清单上看也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我方已尽到了监管义务。证据十四至二十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管日志表。拟证明截止开庭当日,第三人中**公司仍按照监管协议要求进行监管,没有任何过失;监管货物截止被查封之日,仍符合监管要求。

证据二、告知函9份。拟证明第三人中**公司已严格按照监管协议要求进行了监管,并按约定尽到了必要的通知、协助以及保护义务。

证据三、回复函2份。拟证明监管期间出现异常情况,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已收到第三人中**公司的通知,并作出相应的答复,第三人中**公司没有监管过失。

证据四、查封公告。拟证明监管期间,受监管货物被法院查封,查封时货物完全符合监管合同要求,足额足量。

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对第三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的货物数量我方现在无法确认。证据二告知函我方收到了五份,另外四份未收到,如果第三人能提供四份的签收依据,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对第三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兴农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司、吴**、蒋**、吴*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建行火车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证据十至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华**司系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贷款客户,曾多次在原告处办理动产质押担保贷款业务。

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以及第三人中**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司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委托第三人中**公司代为保管并由其承担监管职责。监管期间从第三人中**公司收到《出质通知书》起至解除质押时止,但最长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项下信贷业务全部清偿后三个月。同日,被告华**司、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第三人中**公司发出了21000吨煤的《出质通知书》。第三人中**公司于同日签收并确认《质物清单》。第三人中**公司开始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2014年3月28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被**公司向第三人中**公司发出了《延期监管通知函》,监管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8日止。第三人中**公司于当日签署了《延期监管通知函回执》。

2014年6月25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被**公司向第三人中**公司发出了《延期监管通知函》,其主要内容:监管质物对应的《质押合同》编号为:建娄火质(2014年)0625号,质押合同对应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娄银火流贷(2014)0625号,贷款期限5个月,第三人中**公司继续按《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履行监管职责,直至贷款清偿为止。第三人中**公司于当日签署了《延期监管通知函回执》。

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娄银火流贷(2014)0625号,合同约定,被**公司借款93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债权情形时,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娄火质(2014年)0625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21000吨煤炭质押给原告建火车站支行作为935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或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蒋**、吴**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蒋**、吴**对被告华**司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2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对被告华**司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一般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3日,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935万元。

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发放贷款后,鉴于被告华**司日常经营基本停止,拖欠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多期利息,且被告华**司在其他几家银行的贷款都出现了拖欠情况,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华**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信贷业务到期,被告华**司于同日签收。被告华**司至2015年2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其利息35.843523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383,协议约定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的,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蒋**作为被告吴**的配偶于同日在《申请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签名,承诺对被告吴**的信用卡欠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尚欠借款本息23.3083万元。

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因被告华**司、吴**、蒋**、吴**、兴农担保公司、第三人中**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了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娄**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吴**、蒋**、吴**银行存款93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虽借款尚未到约定期限,但鉴于被**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并已欠多月利息,已严重威胁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债权安全,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出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被**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该行为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提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华尔公司按约将煤炭21000吨作为质物委托第三人中**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建行火站支行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蒋**、吴**、兴农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吴**、蒋**、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吴**签订的《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蒋**出具的《申请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吴**、蒋**、吴**应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华**司、吴**、蒋**、吴**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兴农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尚欠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问题,被告吴**尚欠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被告吴**、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又无可视为个人债务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蒋沪泳*在《申请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签字承诺,故被告吴**、蒋**应共同偿还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请求第三人中**公司对监管物的数量及质量承担监管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请求确认其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华**司、吴**、蒋**、吴**、兴农担保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具有主从关系,三者可以合并审理。而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与第三人中**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具有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对其与第三人中**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5万元,支付利息35.84352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下段利息按10.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蒋**、吴**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底火车站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蒋**、吴**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吴**、蒋**、吴*升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建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湖**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所欠原告中国建设**底火车站支行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底火车站支行有权以质物煤炭21000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吴**、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合计23.308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下段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吴**、蒋**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9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98万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8.3万元,被告吴**、蒋**承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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