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徐**与于成道、于**(2015)金浦执民字第1647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的过程中,申第三人吴荷女、徐**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吴荷女、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徐**已病亡,以上第三人系申请执行人徐**的继承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吴荷女、徐**的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吴荷女、徐**为(2015)金浦执民字第16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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