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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业桂诉潘*、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潘*、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潘*、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原告在渔洋关镇三房坪村三组以52000.00元购得房屋一栋,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有关单位根据需要要求征收原告之房屋土地作为他用,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补给原告新建房屋三套,每套拟定120平方米。原告有意将上列房屋其中一套给予长子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请村委会见证。于2014年元月23日达成协议:“房屋分配为父、母二套,儿、儿媳一套。”事隔不久,被告却不同意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14年元月2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售房协议书1份、收条2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购买者和所有人。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出售时搭有山林和土地共计52000.00元,原告夫妇出资17500.00元,被告夫妇出资34500.00元,应该分家析产,在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后被告夫妇又全额出资45265.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如认可2014年1月23日协议有效,显失公平。原、被告因该家庭财产纠纷时日已久,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曾在2014年1月4日在村委会的支持下就该纠纷达成了协议,并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对于之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潘*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被告曹**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附有条件。条件是原告夫妇同意将共同共有的征地款全部给被告夫妇才签字的,因原告并未将征地款给被告夫妇,被告曹**也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装修证据共计8份。拟证明二被告全额出资装修诉争房屋。

第二组:村委会调解情况。证明2014年1月23日调解过程。

第三组:2014年1月4日调解协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组:录音(存放于被告曹**手机上)。拟证明购房的出资和村委会调解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与潘**夫妻关系,二老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潘*原告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居仁和坪镇梅坪村。2006年3月2日,原告毛**与金**签订售房协议书,并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7日分两次付款购得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三房坪村三组四间二偏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随同流转的还有山林、土地)。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以原告毛**名字对该宗房屋办理了物权登记手续。因县城回迁,需要对该房屋予以征收。该争议房屋按照政策可以换得每套约120平方米安置房三套。双方为三套房子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曾在2014年元月4日,就该家庭的养老、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分配,父母一套。儿子二套(其中一套养老才能得),养老,父母的生养死葬由儿子潘*负责,父母的财产应由潘*继承,但不养老不继承。”该协议有原告毛**和潘**,二被告签字并加盖三房**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争议并未得到解决,2014年元月23日,原告毛**及丈夫潘**,被告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就养老,房屋分配问题重新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房屋分配父母二套,儿、儿媳一套。”对于2014年元月23日协议,有毛**及丈夫潘**,被告曹**签字,被告潘*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元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确认2014年元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故本案仅针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裁判。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的2014年元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分别为潘**,原告毛**,被告潘*、曹**。该协议上虽有潘**,原告毛**,被告曹**的签字。但被告潘*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潘*答辩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该人民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房屋分配纠纷,本院在开庭审理后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建议原、被告基于特殊的家庭亲情关系,双方能理性、冷静考虑,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元月23日原告毛**,潘**与被告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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