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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荆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荆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申请人陈**一块水稻田疑因荆门**有限公司厂区污水致使绝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9日,双方在沙洋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荆门**有限公司补偿陈**经济损失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袋复合肥折抵420元,还应支付580元;

二、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洋县**解委员会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陈**与申请人荆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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