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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11月13日,李**驾驶u0026ldquo;豪爵u0026rdquo;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7时许,行驶至2068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胡**驾驶的(后载其妻朱**)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朱**、胡**、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在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李**一次性赔偿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元;二、李**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李**自行承担;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它权利,不得再以此事另行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体胜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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