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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解圣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限公司诉被告解圣福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嘉兴**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靖江市冠誉服装厂”投资,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每月的收支账目,在次月5日前,提供上月度的收支账目,如果发现开支不合理的,甲方可以提出质疑。如乙方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致企业停办,甲方有权终止使用并要求乙方返还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和甲方投资的现金(不含装修费用)。甲方同时结清乙方的加工费并按比例完成分红,双方合作终止。”合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收支账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一个月的收支账目,合作的目标不能实现。现原告在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加工费也已经结清,被告拖欠部分加工费的发票未交付,原告以书面的函件去催要无果,收取加工费并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设备和投资款项归还给原告,也未将借用的设备和款项归还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返还原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或者折价13万元,返还合作过程中租借的设备或者折价6000元,返还原告提供的投资现金20万元及合作过程中所借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提供经营期间的账册及凭证复印件,提供积余的加工费未开具的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解圣福未答辩。

原告嘉兴**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0年11月17日合作协议及2010年11月12日设备供应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作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已经履行设备交付义务;

三、装修费收据原件一份、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0万元装修费,从而履行了合作协议上关于装修费的约定;

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000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公司总经理龙**账户转账给被告投资款80000元;2011年初原告通过公司总经理龙**账户转账给被告投资款40000元。

五、2012年12月2日催票函原件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费及催要发票的事实;

六、2012年12月19日解除协议通知原件一份及快递寄送单、签收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始没有提供收支账册,所以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归还设备;

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收回设备并追究其责任;

八、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设备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借两台烫台的事实。

被告解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四条外均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当庭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有银行转账凭证,但到底是投资款,还是货款不明确,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解圣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靖江市冠誉服装厂”投资,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每月的收支账目,在次月5日前,提供上月度的收支账目,如果发现开支不合理的,甲方可以提出质疑。如乙方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致企业停办,甲方有权终止使用并要求乙方返还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和甲方投资的现金(不含装修费用)。甲方同时结清乙方的加工费并按比例完成分红,双方合作终止。”合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收支账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一个月的收支账目,合作的目标不能实现。现原告在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加工费也已经结清,被告拖欠部分加工费的发票未交付,原告以书面的函件去催要无果,收取加工费并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设备和投资款项归还给原告,也未将借用的设备和款项归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开办服装厂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装潢、装潢费用、流动资金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公开财务账册及凭证,并及时开具加工费发票。现被告自合作协议签订以来,从未向原告公开财务收支账目,也未进行利润结算,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发票,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均未理睬原告,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返还原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返还合作过程中租借的设备,归还合作过程中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开具剩余的加工费的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200000元流动资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讲不清是投资款,还是货款,原告又未能进一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提供经营期间的账册及凭证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解圣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限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JUKI-8700普通平缝车30台、通宇PROTEXu0026JUKI8700电脑平缝车30台、飞马5线包缝机4台、杰克带刀*缝车2台、佳田烫台8台、烫斗10台、佳田电子炉1台、桑塔纳汽车1辆、平头锁眼机1台);

三、被告解圣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限公司借用的设备(中烫烫台2台),返还原告嘉兴**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解圣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限公司开具剩余的加工费(金额为753757.72元)的发票;

五、驳回原告嘉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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