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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宁**有限公司与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进行内部经营承包,原告聘被告为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签订了《义**事处副主任聘用合同书》,并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义乌)》,合同书及协议均对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双方承包关系的维持过程中发生了有碍良好合作的事件,故于2010年11月止双方合作终止,于11月2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义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11月2日前由被告负责等内容,后经核对被告所欠的公司管理费、代扣税费及代发工资总计183120元。原告方也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讨被告核账、结算,至今被告也未响应予以结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期间的公司管理费、代付税费及代发工资总计183120元。庭审中,应被告提出新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予以确认两笔款项属于遗漏减扣数额,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期间的公司管理费、代付税费及代发工资总计166476.11元。

原告浙江泰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作框架协议和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发票记账联及应付费用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经营应收款及代扣代缴税费等结算说明的事实。

5.代付监理人员工资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代付工资的事实。

6.金**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收款10万元的事实。

7.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协商的事实。

8.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资307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答辩称:1.2008年6月12日到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2.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到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3.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损失。

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6月2日金**出具的收条1份、2010年11月19日卢*南出具的收条1份、2010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1份、2009年3月14日的金**业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主清了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07807231、07807233、07807236的三张发票以及2008年6月12日之前开具的发票均有异议,认为这些业务不是被告承包分公司业务期间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作了说明:编号为07807231、07807233、07807236的三张发票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承包协议之后原告自己所承接的业务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公司财务换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法庭提供了与本案无联的证据,因此该三张发票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008年5月7日的发票,是被告介绍业务,并算入合作业务收入,所以管理费还是要收,2008年4月的发票,是因为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合作,如果被告不认可,那么该笔款项可以返还总公司。被告补充说明:2008年的15500元的钱是开分公司的费用,这些钱是当作当时派我去开发分公司用的,跟承包合作协议的事情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联与合作协议相印证,而被告提出该费用系被告公司给其开分公司的费用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金**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万元钱是收到,但是是在本案所审的之外的业务往来。原告补充说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接了一个工程,当时的监理款是15500元,原告觉得义乌市场挺好的,就让被告去义乌开分公司,就把此款借给被告的,当时也答应此工程也算是义乌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过该款项并无异议,但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却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过原告10万元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过该函,但是认为原告当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发出律师函时计算,现在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该律师函是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双方合作终止之后积极与原告进行核账、结算,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进行结算,因此对诉讼时效的期间并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义乌分公司的监理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表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签的,但是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派监理前来,原告应该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承接项目期间相应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该份工资单上的数额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金春仙于2008年6月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在2008年开票(发票编号为01344719的发票),并已在应付款中扣除了该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公司开具的2008年发票和相应的费用情况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9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用于被告承包期间交纳义乌地税、国税应交税款,原告实际代为交纳了59070.46元,被告尚欠7070.46元。本院认为,结合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14日金**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从管理费中扣除,但作为2009年的收入2400元,也应扣除20%的管理费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义乌)》1份,双方约定:1.被告按以下方法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完成年前产值小于50万元按产值的20%缴纳管理费。2.相关的税费各自负担。3.被告承接的项目由原告统一安排人员实施,相应的人员工资由被告承担,由被告集中交给原告统一发放。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11月2日前义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

经庭审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合作承包期限内的各项费用如下:管理费263404.28元、原告代付的税费19681元、代付工人工资30757元,合计313842.28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47366.17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6476.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税费等各项费用计166476.1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作终止后,双方并未就合作期限内产生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且直至起诉之日,双方都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其权利之时,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亦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该损失。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泰宁**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等合计166476.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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