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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毛**、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毛**、被告刘**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称:2012年6月,毛**与我协商合作投资事宜,拟在汤沟镇观安自然村投资经营汤沟观安生态休闲农庄。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我就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初期投资款200000元,汇款摘要为“汇给毛**农家乐入股款”,刘**接收了该款项,毛**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条。

2012年7月1日,我和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合作范围为农庄所需的土地建设以及附属所必要的投资,农家乐投产后由乙方聘请会计,工资由股东承担,股东不拿工资,双方投产后,所有运作均需双方办理,甲方在该项目引申部分所赚的资金应由双方共同收益,双方签字生效,如哪方违约,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汇款1100000给毛**,汇款摘要为“汇给毛**观安生态休闲农庄投资款、置地款等项”,接收人为刘**。

根据我和毛**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共向毛**支付了1300000元投资款,但毛**并未与我协商投资细节,也未通知我办理公司注册等事宜,而是撇开我在2013年4月24日注册成立了芜湖市**闲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毛**、刘**。毛**的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我的投资款,刘**作为钱款实际接收人,应当连带偿还,故我要求判令:一、解除我和毛**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毛**、刘**返还我的投资款13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以及2014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用由毛**、刘**承担。

被告辩称

毛**、刘**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伍**未履行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合作的范围是农家乐,应当是以餐饮业为主,而芜湖市观安景溪**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垂钓,与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伍**的诉讼请求。

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合作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二、收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八份,证明伍**已向毛**、刘**汇款1300000元;三、短信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毛**只是一时无法归还出资款;四、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毛**撇开伍**,与刘**成立了芜湖市**闲有限公司。

对伍**提供的证据,毛**、刘**发表质证以下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合作协议》的范围仅指餐饮业,不包括芜湖市观安景溪**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垂钓业务;二、对证据二无异议,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是总条;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短信双方协商的内容不能确定是本案中的投资款;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毛**、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清单原件三份,证明毛**、刘**为双方的合作投资了4222187元。

对毛**、刘**提供的证据,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毛**、刘**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未经伍**签字,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伍**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未得到毛**、刘**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伍**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系工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芜湖市观安景溪**限公司现在从事的业务包括餐饮、垂钓、住宿等,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毛**、刘**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其单方陈述,且未得到伍**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伍**与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毛**)、乙(伍**)双方于汤沟观安生态休闲农庄协商合作事宜,双方各占50%股份,合作金额根据实际需要投入的资金待定;二、合作范围为农庄所需的土地建设以及附属所必要的投资;三、农家乐投产以后由乙方聘请会计一名,工资由股东承担,股东均不拿工资;四、所有运作均需甲乙去办理,所有合理费用双方协商过后应予以报销;五、双方投资以后,甲方在该项目引申部分所赚的资金应由双方共同收益;六、合同签订以后,股东合作范围内的资产共同拥有、收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哪方违约,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伍**共向毛**汇款1300000元,收款人为刘**。2013年4月24日,芜湖市观安景溪**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安景溪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刘**(认缴出资额为500000元,实缴出资额110000元,占该公司50%股份)、毛**(认缴出资额为500000元,实缴出资额90000元,占该公司50%股份),公司住所地为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汤沟社区观安自然村,经营范围为垂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与毛**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伍**认为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毛**最终与他人成立公司且拒绝退还出资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毛**、刘**认为观安景**司不是《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合作项目,《合作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形。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观安景**司是否属于《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合作项目。本院认为观安景**司是《合作协议》所涉的合作项目,理由如下:首先,观安景**司经营地点位于汤沟镇汤沟社区观安自然村,与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双方于汤沟观安生态休闲农庄协商合作事宜”相吻合,且在汤沟镇汤沟社区观安自然村没有其他足以造成混淆的生态休闲农庄。其次,观安景**司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垂钓,但其对外宣传及实际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垂钓等农家乐项目,符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故毛明*提出关于观安景**司不是双方的合作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先后向生态休闲农庄投资1300000元,目的就是在生态休闲农庄建成后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与毛**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生态休闲农庄中各享有50%的股权,现生态休闲农庄已经建成并最终成立了观安**公司,毛**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使伍**享有50%的股权,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伍**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伍**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毛**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但伍**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故《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将伍**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状副本送达毛**时为准,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成功,因此,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4月7日依法解除。关于返还出资款,伍**共汇款1300000元,收款人为刘**,汇款附言中均载有“汇给毛**”、“汇给毛**农家乐”等语句,可知该款是汇给毛**用于生态休闲农庄建设的,合同解除后毛**应当返还该1300000元,刘**作为款项的实际接收人,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对伍**要求毛**、刘**返还1300000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计算,合同解除后,毛**至今未返还伍**的出资款,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毛**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伍**支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解除,伍**要求毛**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伍**与被告毛**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伍**投资款1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8元,由被告毛**、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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