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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鳃鲈**东文登分公司、威海市**理委员会与威海市**理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上海四鳃鲈**东文登分公司(简称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理委员会(简称埠**委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威海**民法院(2012)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埠**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2日,一审原告埠**委会起诉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日,埠口管理会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使用埠**委会所属的养殖场,收益按项目具体分配。协议签订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从未将收益分配给埠**委会,给埠**委会造成损失60万元,请求判令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埠**委会称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成立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埠**委会要求其公开账目、分配收益的要求,致使埠**委会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目的,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辩称,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自设立至今未产生任何收益,一直由上**公司拨款维持经营,且由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经营的项目为国家保护动物培育项目,不能用于销售,故不能产生经营收益,该项目具有公益性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共同申报项目的收益按照双方共赢的原则进行分配,而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获得的60万元拨款不属于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不应当与埠**委会进行分配。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需要公开账目,埠**委会也没有提出过公开账目的要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成立以来除了涉诉的60万元无其他收益,埠**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埠**委会提供位于文登市埠口港下埠前村东南500米处埠口港养虾场(占地约25亩),包括所有房屋及东边6亩虾池、高压电所到轴流泵平房两座、沙滤井管道大口井及水塔等给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使用,合作时间为二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收益按照双方共赢的原则分配,根据每个项目性质确定具体分配比例。2011年8月5日,文登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汇款60万元,单据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增殖放流”。埠**委会认为该笔款项用途为增殖放流,应当由双方进行分配,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对供苗单位的补贴,不属于收益,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转账统计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农**公厅和财**公厅印发的《2010年转产转业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指导意见》、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下达的《2010年转产转业和渔业资源保护项目计划》、渔业资源增殖项目苗种招标采购投放现场记录、2010年威海靖湾种质资源保护区松江鲈鱼人工放流监督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产生营业收入,营运费用来自总公司拨款、渔业资源保护项目的申报及组织实施单位是文登市海洋与渔业局,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只是松江鲈鱼渔业资源人工增殖项目的供苗单位。另查明,自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成立以来,双方从未进行收益或利润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一方当事人违约,或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协议第三条有关利益分配的约定,双方签署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使双方均能获取利益。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向埠**委会公开过账目,双方之间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同时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也坚持主张其成立之后除涉案60万元外并无其他的收入,据此,该合作协议的目的并未实现。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庭审中称松江鲈鱼养殖项目系公益行为,不能产生经营收入,埠**委会已无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故埠**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埠**委会提供了场地及附属设备,履行了该合同主要义务,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埠**委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埠**委会要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埠**委会损失数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9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文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埠**委会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埠**委会损失30万元;三、驳回埠**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埠**委会负担4900元,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民法院称,1、原审判决对合作协议的目的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松江鲈鱼养殖项目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公益项目,不能用于商业销售。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自成立以来,运营费用均由总公司拨款。本案涉及的增殖放流供苗补贴,是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收到的第一笔财政补贴款项。合作协议中虽有关于利益分配的条款,但不能改变该项目的公益性质;2、原审法院认为松江鲈鱼养殖项目属于公益行为不能产生经营收入,埠**委会无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错误。松江鲈鱼养殖项目虽然不是商业项目,但可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社会人士资助等,是可以产生收益的,本案所涉60万元供苗补贴就是国家财政补贴收益。只要项目符合“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则埠**委会即可分得该收益;3、原审判决以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酌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埠**委会损失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没有规定公开账目、支付收益的义务,且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自设立以来获得的唯一收入60万元在进入账户的当天即被法院冻结,即使该收益应该分配,客观上也无法行使;其次,合作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即使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违约,也只是按照协议赔偿埠**委会合理的场地使用费约15万元左右;4、埠**委会提出解除合同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原审法院未询问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是否需要答辩期而将该项诉讼请求增加进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埠**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埠**委会辩称,双方合作协议没有载明该协议属于公益性质,相反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益如何分配。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一方面主张该协议为公益性质,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一方面又认可60万元是财政补贴收益,自相矛盾,违背双方协议内容,原审认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不但进行四鳃鲈鱼项目的经营,同时还在该养殖场进行对虾、螃蟹等水生物的养殖,取得了大量收益,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对该部分收益从未进行合理分配。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六条,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双方均能获得收益,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理应赔偿给埠**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威海**民法院二审查明,埠**委会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2011年8月31日第一次开庭针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将庭审程序进行到最后陈述阶段宣布休庭。2012年1月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恢复法庭调查,在恢复法庭调查阶段埠**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四鳃鲈文登分公司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

另查明,双方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如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应赔偿甲方(埠**委会)合理的场地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埠口管委会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埠**委会在第二次庭审恢复调查阶段增加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也针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现又以原审法院未对双方进行释明,也未询问其是否需要答辩期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埠**委会)提供所属的养殖场作为与乙方(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从事松江鲈鱼相关项目的实施基地。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收益按双方共赢的原则分配,根据每个项目性质确定具体分配比例。第五条约定:乙方对养殖场拥有使用权和自主管理权。在经营过程中,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对养殖场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埠**委会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申请的何种科研项目,并未有明确约定,导致双方理解不一致。协议签订后,埠**委会依约履行义务,将其所属养殖场作为合作项目的实施基地,交由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使用经营,但自2007年2月合作时起,埠**委会并没有从合作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而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文登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发放了增殖放流的补贴60万元,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亦认可合作项目可以获取国家政策补贴和社会人士的资助,是可以获取收益的,但其在获取国家补贴后并未进行分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埠**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一方面主张双方合作的项目具有公益性质,不能作为商业销售,运营费用均由总公司拨付,一方面又主张虽为公益项目,但可以获取国家政策补贴和社会人士的资助,埠**会委仍可以获得收益,显然存在矛盾,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作协作第六条亦约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如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应赔偿埠**委会合理的场地费用。另外,双方合作期间取得的增殖流放补贴款60万元,虽然申报单位是文登市海洋与渔业局,但该补贴是针对供苗单位下发的,且发生于双方合作期间,故该款应认定系对双方的补贴,理应予以分配。现埠**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而30万元系埠**委会基于合作协议应分得的利益,加上场地使用费,埠**委会应得的款项已远远超出30万元,一审法院将埠**委会的经济损失酌定为3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其与埠口管委全合作的目的在于营利,至于其合作经营的项目或内容得到有关国家政策的扶持或补贴,不能因此认定其公益性,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主张属公益事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合同中对收益分配也做出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5月22日,威海**民法院作出(2012)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认定错误。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公开账目的义务,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从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对合作协议的目的及该目的能否实现认定错误。虽然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利益分配的条款,但不能改变该项目的公益性质;松江鲈鱼养殖项目虽然不是商业项目,但可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社会人士的资助等,是可以产生收益的,只要项目属于协议第三条“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埠**委会即或分得该收益;3、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埠**委会一审起诉时,仅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这一项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但法庭未予采纳,也未给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4、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构成违约,也应适用双方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审认为“30万元系埠**委会基于合作协议应分得的利益”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或合同依据,也没有考虑双方对获得涉案60万元款项所付出的成本大小、贡献的比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埠**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由埠**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埠**委会辩称:1、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表示其所从事的项目都是可以获得收益的,其再审申请也明确写明该项目可以有收益;埠**委会有证据证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在经营期间还有其他水产品养殖收益,从上海四**展有限公司的商业报道可以看出上**公司曾销售松江鲈鱼;2、双方合作协议是以营利为目的,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不仅有60万元财政补贴,还有其他养殖收益和鲈鱼销售收益,而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经营四年来没有向埠**委会分配任何利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原审法院将埠**委会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收益分配数额,6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收益,应当分配。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埠**委会合理的场地费用,原审仅判决赔偿30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期间,埠**委会提交了:1、文登市埠口新征冷藏厂、威海市**有限公司、文登市埠口港下埠前**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以证实在本案双方合作期间,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在养殖场还进行了对虾、螃蟹等水生物的养殖;2、上海四**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四**展有限公司和松**社联合举办的松江鲈鱼节的两篇报道,以证实松江鲈鱼可以销售获得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埠**委会再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60万元包括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获得的60万元增殖放流补贴中其认为应分得的30万元收益及场地使用费30万元,其并未主张分配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养殖其他水生物的收益,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养殖松江鲈鱼或其他水生物获得收益的具体情况,且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对养殖场拥有使用权和自由管理权,并未禁止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养殖其他水产品或约定如养殖其他水产品则收益应双方分配,因此,埠**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已经撤出了本案所涉养殖场,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务院以国函(2014)13号《**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调整威海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批准对威海市部分行政区域进行调整,2014年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2014)48号文同意撤销文登市,设立威海市文登区,本案当事人文登**理委员会的名称随之变更为威海市**理委员会。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如何认定,是否应予解除;3、埠**委会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曾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埠**委会提出了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针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此后双方又进行了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原一审法院将埠**委会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及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列明合同目的是否为公益性,仅列举了“合作条件”、“合作期限”、“合作期间利益分配”、“甲方权力义务”、“乙方权力义务”及“违约责任”六个条款,协议中的利益分配条款也不明确具体,仅约定了分配原则为双方共赢,没有约定如何共同申请项目及具体的分配比例,导致双方对合同目的及如何分配收益等理解不一致,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主张系公益项目,合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埠**委会主张签订协议的目的为营利。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己方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订有“合作期间利益分配”的条款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是使双方均能获益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除涉案60万元增殖放流补贴款外,埠**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取得应进行分配的收益而未进行分配,而涉案60万元在埠**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到达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的账户,因此,埠**委会主张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不分配收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依据。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再审期间,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已停止经营,上海四鳃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已撤出涉案养殖场,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也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双方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条款。

关于埠**委会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埠**委会主张的损失包括涉案60万元松江鲈鱼增殖放流补贴款中其认为应分得的收益及养殖场租赁费。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申请的科研项目,收益按双方共赢的原则分配,根据每个项目性质确定具体分配比例”。《合作协议》签订后,埠**委会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养殖场供四鳃鲈文登分公司从事松江鲈鱼相关项目,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认可松江鲈鱼养殖项目可以获得政府补贴等收益,双方共同申请项目的收益应当进行分配,其在本院再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合作之初曾共同申请过与松江鲈鱼相关的项目,该项目没有结题,不能申请其他项目,该公司目前从事的养殖项目即是该项目;因此,该60万元松江鲈鱼增殖放流补贴款项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应分配收益。关于养殖场租赁费,由于双方协议仅约定了收益分配而并没有约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向埠**委会支付租赁费,埠**委会要求四鳃鲈文登分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合作均有投入、合作期间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获得了60万元增殖放流补贴款的事实酌定四鳃鲈文登分公司赔偿埠**委会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四鳃鲈文登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威海**民法院(2012)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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