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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沈**等合作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沈**、李**、张**、原审被告孙**、原审第三人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8月8日再审申请人郑*和被申请人李**、张**签订的投资协议,2009年12月19日再审申请人郑*和被申请人沈**签订的投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1日分6笔共向孙**汇款48.4万元,但上述汇款均发生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前,各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对此汇款处理均没有涉及,沈**、李**、张**不认可该48.4万元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且郑*未能举证证实该48.4万元款项用于投资涉案房产,也未能举证证实沈**、李**、张**追认在2009年8月1日之前的汇款系其参与投资购房事宜,因此不能认定郑*向孙**汇款48.4万元系为了履行投资协议涉案房产的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09年8月28日,郑*向孙**汇款的10万元形成于投资协议签订之后,该10万元应为投资款。截止诉讼期间,该1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应当视为投资风险。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人风险共担原则,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将10万元进行分担正确。沈**、李**、张**各向郑*付款4万元,减去投资损失,郑*应将多余的投资款向沈**、李**、张**返还。上述10万元款项收回后,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另行分配。故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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