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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限公司与张**等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旭**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作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济南**限公司高新区会展中心店;合同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超市产生费用、包括超市罚款乙方自理;承包期间进货费用乙方自理,产生的债务纠葛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乙方承担,产生的工资矛盾与甲方无关;甲方为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超市结款到账后,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扣除乙方经营超市开票金额的8%作为承包费用。2012年4月,银**司与旭**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旭**司为供应商,所附中6109为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2012年7月16日,银**司向旭**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

银**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应付旭**司货款9293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司与张**签订的《合作商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但三方对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均有差异。《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司为供应商,旭**司与银**司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承包合同》记载,旭**司向张**提供的销售场地为济**高新区购物广场,张**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司所参与的济**高新区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张**,旭**司不是济**高新区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司与张**签署《合作商承包合同》的行为,属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司与旭**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

济**高新区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解约函》显示银**司对“第三方”在济**高新区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张**与银**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张**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合作商承包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司和张**。对于张**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外,应当归张**所有。银**司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张**支付货款的责任。张**主张银**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应以银**司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认定。对银**司辩称《合作商承包合同》与其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张**所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张**与银**司进行。银**司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货款8550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济南**限公司、被告银**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旭**司与我公司之间签署了《购销合作合同》,合同中对旭**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公司只认可旭**司为实际的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司进行招商;旭**司与张**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司为我公司招商的内容;从庭审中我公司确认的结算方式上来看,一直是由旭**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司结算货款。我公司一直与旭**司之间进行结算,从未与张**之间进行过结算。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张**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事实上,我公司与旭**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旭**司系委托关系,并判决我公司支付张**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我公司对张**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虽然银**司与旭**司签订直接合同关系,但是银**司与我发生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为旭**司向我提供的销售场地就是高新区银座购物广场,我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但是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供货和经营者是我,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银**司与我之间就属于其他形式当中的默认形式,所以我们存在着直接关系。旭**司在找我进银座时,拿着银座的宣传页,所以他们之间存在委托招商关系。旭**司在银座经营了十几年,都是以这种模式进行经营,就算当时他们签订合同没有这一项,我在进银座时,银座已经用默认的形式承认了我的加盟商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旭**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张**是基于其与旭**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张**在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根据银**司出具的《解约函》显示,银**司对张**在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张**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张**与银**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旭**司已停止经营。因此,张**要求银**司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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