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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限公司与刘*等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日,旭**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作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乙方经营甲方超市),济南**环山店;合同期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乙方承担;超市罚款及其他费用乙方及时了解并作出处理;因经营食品行业,食品安全是经营根本,甲、乙双方无产品供求关系,乙方全权对质量负责,把好安全关,出现任何食品质量及安全问题乙方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扣除乙方经营超市开票金额的8%作为管理费用;银座结算周期为45-50天,到结算日甲方主动通知乙方结算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在超市正常经营无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退店后退还押金。

2012年4月银**司与旭**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所附中6117为济南银**任公司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

2012年7月16日银**司向旭**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

银**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应付济南**限公司货款69469.24元。其中刘*经营的面食现加工货款为30635元。

刘*于2012年3月向旭**司交纳承包押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司与刘*签订的《合作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但三方对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均有差异。《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司为供应商,旭**司与银**司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合同》记载,旭**司向刘*提供的销售场地为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刘*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司所参与的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刘*,旭**司不是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司与刘*签署《合作商合同》的行为,属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司与旭**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

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解约函》显示,银**司对“第三方”在济南银座环山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刘*与银**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刘*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以旭**司名义与刘*签订的《合作商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司和刘*。对于刘*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外,应归刘*所有。银**司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刘*支付货款的责任。刘*主张银**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应以银**司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认定。

银**司已发出《解约函》,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旭**司应当返还向刘*收取的押金。

对银**司辩称《合作商合同》与其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刘*所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刘*与银**司进行。银**司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司支付刘*货款28184.20元;二、旭**司返还刘*押金5000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由旭**司、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旭**司与我公司系委托招商关系错误。旭**司与我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认可旭**司为实际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司进行招商。旭**司与刘*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司为我公司招商的内容。从原审庭审中刘*确认的结算方式来看,一直是由旭**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司结算货款。刘*一直与旭**司进行结算,从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刘*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我公司与旭**司系购销合同关系。另外,原审法院以(2012)历商初字第1087-1、1103-1、1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旭**司在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已经认定了以上款项系旭**司的款项,我公司对刘*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当时旭**司是拿着银**司的招商宣传页签订到银座各卖场的合同来吸引我们,让我们经营,银**司现在不承认与旭**司是委托招商关系是因为出了事了,现在银**司和别的厂家还是这样操作的,银**司就是为了推卸责任。银**司提供的证据《解约函》上明确表示是我们在里面干的,银**司是认可的。我确实是在银**司经营的,我被招商到银**司后又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银**司提供的场地是环山路银座,我为实际供货人,旭**司没有提供任何货物,与旭**司没有任何关系,现在银**司把责任推托到旭**司,我们的货款就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我的要求就是要回在银**司经营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刘*是基于其与旭**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济南**环山店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刘*在济南**环山店零售货款均由银**司记账、收取。根据银**司出具的《解约函》显示银**司对刘*在济南**环山店进行实际经营及刘*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刘*与银**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因此,刘*要求银**司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司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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